(2016)苏031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媛媛与马翠献、侯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媛媛,马翠献,侯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466号原告朱媛媛。委托代理人郭燕,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翠献。被告侯有刚。原告朱媛媛诉被告马翠献、侯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郭燕、被告马翠献、侯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媛媛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马翠献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与被告侯有刚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4100元(利息计算方法:按照本金35000元,从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共计79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翠献认可向原告朱媛媛借款的事实,但交付借款时原告扣了的1个月的利息1050元;因原告要求其提供借款的担保人,于是就找了被告侯有刚为担保人。被告侯有刚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马翠献向原告朱媛媛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媛媛人民币元整,月息3分。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先由被告马翠献签名捺印,当天被告侯有刚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马翠献催要借款,被告马翠献于上述借条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媛媛与被告马翠献、侯有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违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中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翠献抗辩在实际借款本金不足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计算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原告有权主张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可另案解决。被告马翠献抗辩称被告侯有刚系本案的担保人、被告侯有刚抗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与借款合同不符,二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翠献、侯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媛媛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9890元;二、驳回原告朱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朱媛媛负担120元,被告马翠献、侯有刚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