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1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与西环路交汇处岗亭旁,看见被害人易某在电动车上玩手机,遂跑到易归身后,趁易归不备抢走其手机后逃跑,后逃至沙井街道宏辉厂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苹果6PLU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张幼双(兼)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