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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328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崔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乙,2015年1月16日在济宁高新区社发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韩某乙归原告抚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应共同遵守,但被告于2015年5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韩某乙从原告父母手中领走,拒绝送回。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内容,伤害了原告的父子感情。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婚生子韩某乙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将孩子送还给原告。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去原告家看孩子,当时孩子在生病发烧,原告的母亲给孩子在肚脐上贴退烧贴,孩子的肚子已经红肿,我就把孩子带走看病,确诊为轻微的手足口病,于是我把孩子带走,但是原告母亲不答应。孩子在原告家中没有得到正确引导。原告没有让我正常见孩子,不让我接走孩子。我想亲自把孩子带在身边,我要求抚养孩子,我也同意原告正常接送孩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婚姻复印件,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内容中婚生子韩某丙。证据三、户口本,证明户口情况。证据四、幼儿园的入学证明,证明韩某乙接受教育情况。证据五、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工资,有抚养能力。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我不清楚,对证据五我也不太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让其姐姐张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孩子由被告抚养能给孩子一个正确的教育方式,孩子四岁多了,一直是由张某乙抚养,原、被告当时是私自离婚,没与家里大人商量。2015年春节之后,张某甲从原告方家里接来,抱到张某乙的公司去找张某乙,当时孩子生病了,张某乙并不怪原告的父母。孩子当时说愿意跟张某乙生活,张某乙也可以抚养外甥韩某乙。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从来没有对被告有语言上的侮辱,也没有对被告家人进行侮辱。第二,原告从来没有说过让被告做流产。第三,我们虽然经常吵架,但是原告没说过不要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还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这是我们俩协商的结果。第四,我们结婚后是在我家居住的,生完孩子后,被告要求上班,她经常自己在外吃饭,曾经还把孩子放在朋友家。第五,证人系被告的亲姐姐,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内容全部是原、被告生活的事,不应该知道的这么详细,所以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韩某乙,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子女安排协议约定“婚生子韩某乙生于××××年××月××日,其抚养权归男方,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可每月探望孩子不少于一天。”离婚后,孩子在原告家中生活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份将孩子带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婚生子韩某乙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将孩子送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出示的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如已达成抚养协议,非依法律规定,就应实际具体履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婚生男孩韩某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