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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与蒋贵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蒋贵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357号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海泽路38-9号。法定代表人:白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悦。被告:蒋贵祥。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贵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悦,被告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案件,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工服工本费、风险保证金、危险品押运证押金等共计2100元。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613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22.94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61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贵祥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岗位为押运员。原告主张被告2007年1月17日入职原告处,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工作期间饮酒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且该饮酒行为给公司造成不良信誉和经济损失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章2.8(5)“玩忽职守,违反专业操作规程、安全规则或违章指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或人员伤亡的”、(24)“旷工二天以上”,及员工奖惩管理制度5.2.5条“蓄意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遵守规定造作以致危害其他员工的安全”、“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自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七天以上者”之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161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6183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工服工本费、风险保证金、危险品押运证押金2100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2522.9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6183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返还工服工本费、风险保证金、危险品押运证押金等共计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依据该制度与被告解除系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22.94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6183元,同意返还被告工服工本费、风险保证金、危险品押运证押金21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22.94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6183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工服工本费、风险保证金、危险品押运证押金2100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