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孙志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孙志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46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马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志,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寇文龙,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孙志青,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门城支行)诉被告孙志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2004年6月23日,八门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信借字2004第730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8500元,借款用途养鱼,借款月利率6.195%,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3日至2005年6月2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八门城信用社即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85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本息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10423.90元,本息合计2692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八门城信用社与被告订立《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8500元,借款用途(养)鱼,借款月利率6.195%,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3日至2005年6月22日。八门城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8500元。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691.46元,200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343.82元,后又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八门城信用社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2013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发放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上签字,承诺自收到本函件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处办理还款手续。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18500元的义务,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此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所欠八门城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农商行八门城支行承继。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165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10423.9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923.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已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