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晶与秦文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晶,秦文波,逯卫中,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波,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原审被告逯卫中,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不详。原审第三人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戴军,经理。上诉人张晶因与被上诉人秦文波、原审被告逯卫中、原审第三人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06年4月24日,宋更辰与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鲁A2N8**轿车挂靠明众公司,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均归宋更辰;宋更辰向明众公司每月交纳承包费180元,自享运营利益,自担运营风险;承包期限八年,2005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宋更辰在承包期内有权利转包给第三方,首次转包明众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鲁A2N8**轿车登记车主为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23日,秦文波与宋更辰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秦文波购买宋更辰鲁A2N8**轿车一辆,价格17.5万元。之后宋更辰将车辆交付给秦文波,由秦文波从事汽车出租,双方没有去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车辆更名手续,即没有将承包合同上承包方处变更为秦文波。2010年8月14日,秦文波因涉案车辆鲁A2N8**出租汽车的替班司机宋宪国被害,怕影响其权益,遂与逯卫中签订协议,约定:鲁A2N8**汽车名为逯卫中所有,逯卫中仅顶名,实际车主为秦文波所有,产权、使用权均归秦文波,费用及风险由秦文波承担。该协议系由姜宏伟起草,证明人王国伟、李玉健均在协议上签名。2、2011年1月,张晶起诉逯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1年1月5日对鲁A2N8**汽车予以查封。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执行局扣押了涉案车辆,秦文波于2011年7月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主张鲁A2N8**汽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申请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2012年1月秦文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车归其所有,后撤诉。2012年9月,原审法院作出(2011)章执字第197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秦文波的异议,秦文波遂至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2009年8月15日,鲁A2N8**出租汽车的替班司机宋宪国因琐事,被黄宝龙捅死,黄宝龙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7万元,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黄宝龙被原审法院判刑十一年。2010年7月7日,被害人家属又在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分别为秦文波和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4日,因被害人家属不能在限期内交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4、原审法院在执行涉案车辆时,扣押了秦文波的出租车,秦文波向原审法院执行局缴纳保证金后,开走车辆继续运营,2013年4月9日该车辆报废。原审法院认为,对秦文波主张确认涉案车辆残值及附属营运权益归其所有这一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出租车辆的营运权益归出租车公司,并非归出租车司机所有,故秦文波主张涉案车辆的营运权益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残值归谁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宋更辰与秦文波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卖于秦文波,秦文波支付了对价,宋更辰交付了车辆,对秦文波与宋更辰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秦文波享有汽车所有权。并且,秦文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秦文波与逯卫中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逯卫中仅仅是顶名,实际车主仍为秦文波,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张晶仅以承包合同承包人系逯卫中为由辩称逯卫中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虽然在承包合同上承包方是逯卫中,但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登记机关,在该承包合同上承包人之名变更,或者不变更,并不产生物权法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本案登记车主仍系第三人,故秦文波与逯卫中机动车权属之争,应按事实上的实际车主来确定,即秦文波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又因涉案车辆已经报废,故涉案车辆残值应归秦文波所有,在张晶与逯卫中的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不能执行秦文波的财产,故应停止对涉案车辆残值的执行。逯卫中、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鲁A2N8**轿车残值归秦文波所有。二、停止在原审法院(2011)章执字第1972号执行案件中对鲁A2N8**轿车残值的执行。三、驳回秦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900元,由张晶、逯卫中负担。上诉人张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秦文波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为,1、出租车辆的营运权益归出租车公司,并非归出租车司机所有,故秦文波主张涉案车辆的营运权益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自张晶申请法院查封时,一直登记在明众公司名下。因此综上,秦文波对涉案车辆无任何法律认可的权益,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一审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合议庭应当重新对案件的证据组织质证,并根据质证及开庭询问、查证情况,通过合议形成合议庭意见。但本案中(2009)章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2010)章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裁定书并未经过庭审质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对姜宏伟的调查笔录,首先,张晶认为,本案原来一审的法官对其进行主动调查,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该调查取证并不属于依职权的调查取证范围,而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官主动调查,显属程序违法,因此该笔录不符合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在本案发回重审时,新的合议庭成员应当重新对案件证据进行梳理;如果需要取证,也应当依法进行。但重审时的合议庭,不顾原调查笔录的违法,而直接进行应用,是错误的。其次,姜宏伟也只是说明其根据秦文波逃避法律责任的要求,违反一名法律工作者应有的道德及法律底线,曾为其书写过一个这样的协议,而至于他们有没有签订该协议,他是不清楚的。再次,姜宏伟作为一个法律从业人员,不顾执业道德和执业规范,无丝毫法律底线,帮助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一个所谓证人的证言,张晶认为根本无任何证明效力。根本也无法让人相信。3、判决书中所称用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中,有“庭审笔录”,因判决书并没有说明用该庭审笔录认定了什么事实,因此张晶只能从庭审笔录的证据效力来谈一下张晶的观点。张晶认为每个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都应当对案件进行相应的询问,当事人都要发表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从而形成了庭审笔录,但是发回重审案件的原一审笔录,张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只有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时,才会重审,所以在发回重审时,新的合议庭应当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对原庭审笔录的内容可以通过重新询问的方式,以当事人的陈述形式确定,如果对当事人改变了内容,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解释,然后由合议庭确定、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客观性,而不能直接用此前的笔录来代替审理,如果认定其为证据,并进行适用,发回重审就没有了意义。另外,该“庭审笔录”证据也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并让当事人进行质证。4、秦文波提供了2011年8月、11月例会签到表,从形式上看是复印件,张晶无法辩别真伪,还有秦文波在庭审中提供的还有一张2009年4月26日的签到表,原审判决中没有进行表述,当时质证时,张晶明确表达,就是退一步讲秦文波提供的签到表真实的话,那为什么其不提供2010年的签到表,显然是有意不提供,因为那段时间的签到表,是逯卫中所签。这恰恰能够证实车辆卖给逯卫中后,秦文波向逯卫中完成了交付。另外,张晶认为秦文波提交的该签到表的签名,只能说明当时驾驶车辆的司机,并不能证明车辆的车主是谁。能证明车辆的车主是谁,应该从车辆的权益由谁享有来判断,而这一点从秦文波提供的证据,恰恰能够判断车辆不是秦文波的,因为从该涉案车辆领取燃油补贴的签字表来看,每次秦文波领取该补贴时,都是车主逯卫中授权委托秦文波领取。因此说车辆实际系逯卫中所有。对于安全服务卫生检查表的上诉意见同例会签到表。秦文波提供的证据车辆保费单据,张晶认为并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因为车辆缴纳保险的材料在车辆上存放,是很多驾驶员和车主的习惯,是为了发生事故理赔时方便,现在该涉案车辆由秦文波驾驶,因此这些单据在其手中,并不能证明保费一定是其缴纳,更不能证明车辆是其所有。最后还要说明的一些证据,车辆秦文波转让给了逯卫中后,逯卫中为取得车辆所有,到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并缴纳了相应违约金(更名费用)、上岗培训费用、安全保证金,这些单据上均记载了逯卫中的名字。结合法院到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处查封车辆时,给工作人员所作的笔录,均能印证车辆系逯卫中所有,且由逯卫中使用,只是后来秦文波租用或借用该车辆再或其他什么原因,该车辆的所有权仍系逯卫中所有,就是在法院查封后,逯卫中再次转让给秦文波也不合法。5、原审判决认定,秦文波从宋庚辰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后,双方没有去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变更承包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车辆第一次转包,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收取费用,第二次转包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费用。而秦文波将车辆转让给逯卫中时,系该车辆的第二次转让,如果第一次没有到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告知变更程序,那么秦文波对逯卫中的转让就是第一次转让,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就不会收取费用。6、秦文波为达到占有车辆的目的,多次在庭审中说慌话,影响法官的公正审理。秦文波声称其并未将车辆转让给逯卫中,而只是让其项名,并称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知悉这一情况,这一点显然是在说慌,法院在查封涉案车辆时,给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做了询问材料,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明确表明车辆系逯卫中所有。这一点也与该车辆在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处的管理登记信息相符,因此能充分说明秦文波在说慌话,干扰法官正常审理案件。还有就是秦文波声称其一直驾驶该涉案车辆,逯卫中从未使用过该车辆也与事实不符,逯卫中从秦文波处购买了该涉案车辆后,就一直由逯卫中自行驾驶,虽然在执行阶段车辆由秦文波驾驶,但不能据此认定车辆为秦文波所有。7、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且不属于合议庭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合议庭擅自调取案件证据,有违其公正立场,因此重审合议庭擅自调取证据有违程序公正,且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予纠正。8、在重审开庭时,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考虑到原一审时,秦文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而重审合议庭又将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作为了证据使用,为此张晶对当时的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也发表一下观点:首先,证人的证言并不一致,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其次,从身份上讲,其系秦文波的朋友,并且他们为了帮助秦文波逃避责任,能够从事违法的恶意串通活动,怎么又能保证其这次不是为达到帮助秦文波实现一定利益的目的,而再次恶意串通呢?因此证人的证言,均不符合合法性的要件,不应做为有效证据采用。三、重审一审适用法律时对法律理解适用存在根本性错误,造成认定案件事实时,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重审一审判决第5页最后一段,“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认定涉案车辆为秦文波所有。那么,通过几次的庭审,也已经查明,涉案车辆在明众公司办理完更名手续后,由逯卫中驾驶使用,这不是动产物权的交付吗?为什么合议庭不再对接下来的合同进行认定?而在判决书第6页的接下来一段,“又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据此认定秦文波是善意第三人,张晶认为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若存在善意第三人的话,也是张晶,而非秦文波。本案中,既便是真如秦文波所说,也是他为了逃避应有法律责任,而通过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其并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而是那个始作俑者的恶意行为人。但相反张晶,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而借钱给朋友完成交易,购买车辆的善意人,且其能够借给朋友逯卫中钱,也是因其驾驶着涉案车辆,从而判断其朋友是进行一定的事业投资,并且将来因购买了车辆,而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而进行了出借款项,因此如果如秦文波所说,他们是恶意串通让逯卫中顶名,逃避损害他人利益的话,张晶因不知道他们的恶意串通,成为了受影响的人,但因张晶主观上是善意的,张晶才是善意的第三人。四、秦文波提交的所谓《协议》效力,与逯卫中和明众交运公司的承包合同效力对比。张晶认为本案的实质就是秦文波所提交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及若该协议真实与逯卫中和明众交运公司的承包合同,张晶对秦文波提交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前面已在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中表达,在此不再重复。而仅谈一下两者效力对比问题。l、逯卫中与明众交运公司的承包合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逯卫中从秦文波处受让车辆后,依法取得承包合同中相应权益的依法受让,由变更后的合同证实,且向外承包方,明众公司对此有登记,有管理,车辆也实际交付给了逯卫中占有、控制和经营。其各方的相应行为也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保护。而秦文波提交的所谓其与逯卫中的协议,首先,如果真实的话,从形式上讲也是个不合法的协议,因为这是进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违法协议。如果据此保护了恶意串通者秦文波的利益,而使善意第三人张晶利益受到损害,那么这将会悖离法律的价值及立法精神。因此如果该协议为真的话,也应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进行法律判断和适用,驳回秦文波的诉求,支持上诉人的观点。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一定的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秦文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文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逯卫中、原审第三人章丘市明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文波原审中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汽车买卖合同、协议、对姜宏伟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安全例会签到表、安全服务卫生检查签到表、领取燃油补贴记录表、安全保证金收据、代收保险收据及更名违约金收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秦文波系鲁A2N8**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鲁A2N8**轿车报废后,原审判决鲁A2N8**轿车的残值归秦文波所有,停止对鲁A2N8**轿车的残值的执行,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