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9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本生与武国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生,武国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9160号原告刘本生。被告武国信,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刘本生与被告武国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生,被告武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生诉称:双方买卖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前马坊村X号院,原产权人为刘本俊,刘本俊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此房于2002年刘本俊因看病无钱把房屋卖于刘本生,后因病情加重于同年去世,刘本俊病重期间一直到去世都是由刘本生照顾其生活,临终前,刘本俊把自己孩子及因看病欠下的所有债务都委托刘本生处理。2005年经韩振山介绍被告愿以3万元买此房,当时不想卖,但想到刘本俊生前债务,勉强同意卖给了被告,所卖钱款全部用于偿还刘本俊生前欠债,现在已过10年,刘本俊儿子刘根已成年,但我年事已高无力给他建房,村里也不再审批宅基地,现起诉要求判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房屋产权归刘本生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国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卖房时原告哥哥在世,并没有去世,而且涉案房屋我已经出售给其他人,出售时让刘本青问了原告,原告说不要房子。经审理查明:刘本生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前马坊村村民,武国信非该村民。2002年4月3日,刘本生与刘本俊签订《买卖房契约》,刘本俊将自己房屋卖给刘本生,房屋格局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路顶一间,房屋东至赵金良,西至刘德全,南北至道,该协议中保人为刘本忠、刘本义,证人为某某,王宝华,代笔人为刘克勤。2005年10月7日,刘本生将上述房屋以3万元价格卖给武国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证明人为刘本华、王宝华,中保人刘本青,代表人刘克勤。协议签订后,武国信给付刘本生房款3万元。现刘本生起诉武国信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武国信提交《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其将房屋卖给了沈国磊,对于房屋现在由谁居住双方均不知情。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契约、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时原告并非本村村民,而农村宅基地具有人身属性和公益性质,应由本村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恢复原状,但现有证据表明武国信将涉诉房屋出售,已经不具备返还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可能涉及其他人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本生与被告武国信于二零零五年十月七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驳回原告刘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