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邹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9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邮政营业所准备存钱时,发现柜员机内遗留一张他人的银行卡。被告人邹某趁机通过柜员机上述信用卡内取走人民币6000元。当被告人邹某携带赃款及银行卡准备离开,被返回现场的被害人蒋某发现。在被害人蒋某的追问下,被告人邹某将银行卡还给被害人蒋某后立即逃跑。当被告人邹某逃至邮政营业所对面马路时被被害人蒋某及邮政营业所的保安赶至抓获。被告人邹某将赃款返还被害��蒋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供述、对作案现场、涉案银行卡、赃款、被抓获地点指认笔录,被害人蒋某陈述、对被告人邹某辨认笔录、对涉案的银行卡、取款短信、赃款指认笔录,证人冯某证言、对被告人邹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起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处理物品清单,银行卡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款项,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