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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日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南向北行至彰德路与文明大道路口北侧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南向北行至彰德路与文明大道路口北侧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酒后驾车行至彰德路与文明大道路口北侧被交警查获的事实,与安阳市交警支队第二整治小组出具豫E×××××号轿车司机王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情况说明相一致,另有王某驾驶证的信息、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