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龙强与王某、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莲海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莲海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718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衍彩。法定代理人:宋彩娟。委托代理人:滕兆国,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莲海学校,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赵立勇,校长。委托代理人:尉天祥,系该校职工。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莲海学校(下称市北莲海学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决定追加市北莲海学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越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衍彩、委托代理人滕���国、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XX杰、被告市北莲海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尉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在潮河镇莲海中学上学期间,受到同学王某侵害,造成胫骨骨折,膝关节及软组织多处损伤。原告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市北开发区分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被告XX杰具有监护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北莲海学校对原告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趴在被告身体上自己受的伤害。被告市北莲海学校辩称:本次事故系意外事故,班主任平时定期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和王某应当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在课间,根据目前的教育情况,学校不可能随时进行一对一的看管,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市北莲海学校初一年级学生,原告在三班,被告王某在一班,二人通过学校运动会比赛时认识。原告主张,2015年11月5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被告王某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受伤第二天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市北分院住院治疗28天,发生医疗费5922.07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只主张1万元。被告王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市北莲海学校多次组织双方法定代理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XX杰同意赔偿,但后来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王义金(市北莲海学校初一三班班主任)、杜���满(市北莲海学校初一一班班主任)、原告徐某、被告王某进行调查。王义金、杜光满陈述,平时开班会及授课过程中,均多次向学生强调班级纪律,下课时不能追逐打闹;对原告受伤情况,事后向学生做过了解,但因学生都在周围玩,并没有注意到原告受伤过程。原告陈述,平时和王某关系挺好的,当时是下课期间,我从教室里出来上厕所,刚出门就被王某撞倒了;我就爬起来,感觉腿有点不对劲,就扶着他抻一下腿;他没看见我抻腿,就绊倒了,趴在我腿上,又从我腿上滑下去了,我腿就更疼了,我向外抽我的腿的时候就趴在他身上了,他就把我挪开,和几个同学一块扶我起来;平时班主任和其他老师都强调过,下课不能打闹,让我们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被告王某陈述,平时与原告关系还可以;当时下课我去上厕所的时候,在和原告打闹过程中,正在互相��时,原告就趴在我身上,我俩都倒了,我在下面,趴在地上,原告趴在我的背上,压得我差点喘不动气,我就说“徐某你赶紧起来,我有点喘不动气”,原告就慢慢从我身上挪开,抱着腿说他腿疼;当时打闹时,并没有预见到伤害后果的发生;当时体育老师听见他叫,就先把他扶到办公室,又通知的家长;班主任说过,让我们下课时不要在走廊里追逐打闹,平时让我们学习学校的纪律及规章制度。上述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证明、书面证言、日照市人民医院市北开发区分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双方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限制民事��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通过本院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平时并无矛盾,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系同学之间玩耍嬉戏所致,并无恶意。但被告王某作为中学生,应当具备一定的分辨和控制能力,应当意识到课间玩闹可能产生的后果,在推闹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经济收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法定代理人被告XX杰承担,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杰主张原告系自己受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市北莲海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虽然对学生的课间行为进行了���先的规范和告知,但对学生的监护和管理上,仍存在一定的疏忽和不足,事故的发生与其教育、管理不到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市北莲海学校对本案伤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其出门时未注意避让其他同学,被被告王某撞倒后,亦未及时离开事故发生地,因此原告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身体伤害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可以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5922.07元。被告市北莲海学校主张无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空挂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发生护理费4500元,提交徐衍彩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提交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市北莲海学校不予认可,护理费可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1400元(50元/天*28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就医地点和陪护人次以及原告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922.07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7622.07元。根据各方责任比例,扣除被告XX杰已经垫付的100元,被告XX杰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11.03元(7622.07元*50%-100元),被告市北莲海学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4.41元(7622.07元*20%),其余损失原告应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杰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371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莲海学校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152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越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