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维碧、梁宏等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碧,梁宏,湛江市人民政府,赵维玉,廉江市人民政府,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198号原告赵维碧,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原告梁宏,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以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王中丙,市长。委托代理人罗卓琴。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吴群忠,市长。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维玉,女,汉族,1955年5月9日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椹川大道***号*栋***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55********。第三人赵维淑,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0049。第三人赵维遂,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南市,公民身份号码:×××0038。第三人赵维龙,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民身份号码:×××0038。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维玉,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赵维碧、梁宏不服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的湛府行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维碧、梁宏及其共同委托理人陈达斌,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卓琴,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存映,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为赵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湛府行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给原告赵维碧、梁宏颁发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赵维碧、梁宏诉称:湛府行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廉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属滥用职权之举,依法无据,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复议决定认为:赵维碧提供土地登记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本人持有的身份证不一致,身份证明资料虚假。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土地登记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人持有的身份证相片同为一人,出生年月日相同,身份证号码相同,只是住址不同,复议决定凭什么就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虚假?复议决定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是荒谬的。二、本案涉案登记宗地权属来源清晰。涉案登记的296.10平方米土地虽是由红湖建材厂分配给原告父亲赵仁山的宅基地,但事后父亲已将该地块赠与给原告,且经过当时红湖建材厂领导及红湖农场国土办的同意出具证明给原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廉江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提供有红湖农场国土办“同意发证”字样的申请书,经过法定的地籍调查、审核、公告程序,最后向原告颁发了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是完全合法的,并不存在复议决定所认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事实。综上所述,廉江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严格的审核、公告程序,向原告颁发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赵维碧、梁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维碧、梁宏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证明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原告2006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向国土部门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2006年申请办证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当时持有的身份证及现在持有的身份证姓名相同,相片为同一人,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号码均相同,不存在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4、准建证存根及红湖农场国土办出具的证明,主张证明父亲赵仁山早已将红湖建材厂开始分配给其的116.4平方米宅基地赠与给原告,并经红湖农场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准建证。5、原红湖建材厂厂长吴启发出具的证明材料,主张证明原告最后取得296.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的由来是基于父亲赵仁山的赠与。6、国有土地申请书,主张证明基于历史使用事实,经红湖农场国土办核准、同意,原告向国土部门提出办理296.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的申请。7、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廉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土地来源合法、界至清楚、面积准确、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应予维持。8、建设施工准建证明书,主张证明赵仁山将红湖农场分配给其的宅基地赠与给原告,经红湖农场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准建证。9、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廉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土地来源清晰、界至清楚、面积准确、手续完备、发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0、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明人身份证,主张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在行政复议阶段我方查明:1987年3月10日,根据赵仁山(赵维碧的父亲)的申请,广东省国营红湖农场硅酸盐建材厂(又称红湖建材厂)福利委员会批准划拨给赵仁山206平方米宅基地。宅基地分为两块,发给两个《红湖建材厂职工私人建房准建证》,一个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另一个用地面积为106平方米。同年,赵维碧和梁宏(两人是夫妻关系)使用其中一块宅基地建房。2006年10月,赵维碧和梁宏向廉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材料中,赵维碧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住址是“廉江市环市西路红湖建材厂宿舍”,与其当时持有的身份证住址“廉江市西街一横巷42号”不一致。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注明权属来源依据是申请书。申请办证人赵维碧和梁宏的申请书的正文内容如下:“在1982年6月8日位于廉江市红湖建材厂宿舍区,经红湖农场石灰厂分配一块宅基地,建起楼房一幢,属红湖农场职工分配建房,面积296.1平方米。现向贵局申请办理使用证。”该申请书下面有“同意发证”的签字,上盖“廉江市国营红湖农场国土办”字样的印章。同年12月11日,廉江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座落于廉江市红湖建材厂,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商住,土地面积296.1平方米。2012年,廉江市政府征收拆迁廉江市创业路土地房屋,拆除了赵维碧、梁宏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在计算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费时,涉案土地面积按116.28平方米计算,政府征收其中15.05平方米,实行就地等价值置换。涉案土地现为空地。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赵维碧提供土地登记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本人持有的身份证不一致,身份证明资料虚假。涉案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是红湖农场硅酸盐建材厂分配给赵仁山的宅基地。在赵维碧、梁宏没有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廉江市人民政府仅根据赵维碧、梁宏的申请书将涉案土地登记在赵维碧、梁宏名下。赵仁山有两块宅基地,其中最大一块面积只有106平方米,但土地证登记为296.1平方米,面积相差悬殊。廉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土地证,显属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我方撤销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l目的规定。我方从立案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关于身份证材料虚假的问题。原告提供办理土地登记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伪造其住址是红湖建材厂宿舍(其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宅基地属红湖建材厂用地),有意隐瞒该土地不是红湖建材厂分配给其使用的事实,骗取登记机关发证的意图明显。原告称身份证住址不一,不属于造假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土地权属来源问题。原告起诉书认为宅基地虽是分配给其父亲的,但其父亲已将地块赠与给原告,不属于权属不清。按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如属赠与,原告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赠与证明材料,但其申请书却没有说是红湖农场分配给其父亲的宅基地,也没有提供其父亲已将宅基地赠予其的证明材料,现原告赵维碧的兄弟姐妹提出异议。在没有任何材料证明原告赵维碧的父亲的宅基地已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廉江市人民政府发证给原告属权属来源不清。另外,红湖建材厂分配给赵维碧的父亲的宅基地最大一块才106平方米,但该土地证登记的面积却有296.1平方米,增加了近两倍,也显属权属来源不清。综上所述,我方作出撤销廉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湛府行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通知书、延期通知书、中止、恢复审理通知书以及调查材料等,主张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查明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申请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主张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3、廉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据材料,主张证明廉江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赵维碧、梁宏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主张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依法通知赵维碧、梁宏参加行政复议。5、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主张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依法送达相关复议文书。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述称:一、我方颁发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该宗地位于廉江市红湖建村厂,东至空地,西至赵维淑屋边O.15米,南至14米路,北与廉江糖厂围墙靠墙,总用地面积296.1平方米。我方颁发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主要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是《申请书》。二、我方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的程序。原告向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发证,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土地权属审核等程序后,我方给原告颁发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我方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我方为原告颁发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封面、卷内目录,主张证明廉江市人民政府提供完整和档案材料。2、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土地登记卡。5、公告。6、居民身份证。证据2、3、4、5、6主张证明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发证审批、手续及程序。7、国有土地申请书,主张证明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8、卷内备考表,主张证明廉江市人民政府提供完整的档案材料。9、土地登记规则,主张证明涉案宗地登记确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述称:一、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认定赵维碧持虚假身份证办理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根据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地籍档案材料、赵维碧在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庭审中的自认等材料证明,赵维碧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环市西路红湖建材厂宿舍”与其当时持有的身份证住址“廉江市西街一横巷42号”不一致,即赵维碧持虚假身份证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认定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被原告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是正确的。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是《申请书》,但该《申请书》只是两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属来源具有法定的要求,而且其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1、1987年3月赵仁山才分配到土地,1982年6月8日不可能建起楼房;2、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相应位置的楼房是赵仁山所建,不是两原告所建;3、梁宏和赵维碧均不是红湖农场的职工;4、红湖农场“国土办”的前身“土地管理所”1990年之后才成立,当时还不存在。二、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一)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设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父亲已将该地块赠与给原告”,如果原告是通过赠与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则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是设定登记。(二)没有依法公告。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在给原告颁发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没有将《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依法公示。三、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提起诉讼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1、在行政复议庭审中,两原告及其代理人已经认可“2006年办理土地证时,身份证住址在廉江市西街一横巷42号”而不是“广东省廉江市环市西路红湖建材厂宿舍”,而且原告在行政复议时称“我没有这个身份证,我不知道怎么会出现这个情况”;2、其记载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环市西路红湖建材厂宿舍”是虚假内容,这两个身份证均是由原告擅自粘贴而成;3、两原告提供两个记载住址为“广东省廉江市环市西路红湖建材厂宿舍”的虚假身份证的目的,是希望别人认为其为红湖建材厂的职工,并能与其向政府申请办证的《国有土地申请书》(廉江政府提供的证据7)一致,达到欺骗政府的目的;4、一个证据材料存在虚假内容就是属于假证,不会因为其包含有其他真实内容而否定其虚假。(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第二个理由不成立。如上所述,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是《申请书》,属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综上,我方请法院依法维持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廉住建(2013)80号《复函》,主张证明:(1)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作出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于2015年4月29日后才知道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作出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赵仁山的《准建证》(面积:100平方米)。3、赵仁山的《准建证》(面积:106平方米)。4、《关于红湖建材厂第一小区25号宅基地权属的证明》(100平方米)。5、《关于红湖建材厂第一小区25号宅基地权属的证明》(106平方米)。6、宅基地权属的证明。证据2、3、4、5、6主张证明涉案的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是赵仁山使用的宅基地。7、公证书,主张证明赵维遂、赵维龙是赵仁山的儿子,赵维碧、赵维玉、赵维淑是赵仁山的女儿。8、证明,主张证明赵仁山生前是广东省国营红湖农场退休工人。9、31张《产品提货磅码单》、4张发票、2张收据,主张证明涉案的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由赵仁山使用,所记载土地上的房屋是赵仁山所建。10、证明。11、U盘(录音)。证据10、11主张证明两原告提供吴启发、罗冠强、周裕兴所作的《证明材料》,是属于虚假材料的伪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申请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早已知道政府的发证行为,故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告立案受理依法无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5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所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100平方米土地已由赵仁山赠与给赵维碧,与争议地无关,无证明力;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106平方米宅基地由赵仁山赚与给原告夫妻,系赵仁山对自己财产的有效处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赵仁山已将该地处分给原告,无法证明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所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7、8无异议;认为证据9、10、11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利用欺骗手段取得准建证,并证明土地面积只有116.46平方米,没有296.10平方米;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无异议,要求核对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对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无异议;认为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在开庭前才补充部分证据,听不到U盘里面的录音,对证据10、11不予质证。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应予撤销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认为:(1)在行政复议庭审中,两原告及其代理人已经认可“2006年办理土地证时,身份证住址在廉江市西街一横巷42号”,不是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环市西路红湖建材厂宿舍”及“我没有这个身份证,我不知道怎么会出现这个情况”这一事实;(2)其记载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环市西路红湖建材厂宿舍”是虚假内容,这两个身份证均是原告擅自粘贴而成的;(3)两原告提供两个记载住址为“广东省廉江市环市西路红湖建材厂宿舍”的虚假身份证的目的,是希望别人认为其为红湖建材厂的职工,并能与其向政府申请办证的《国有土地申请书》(廉江市政府证据7)一致,达到欺骗政府的目的;(4)一个证据材料存在虚假内容就是假证,不会因为其包含有其他真实内容而否定其虚假;(5)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1)该两份材料都没有提交给廉江市人民政府作为办证依据;(2)红湖农场管理所颁发《准建证》给两原告违反了《城市规划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该《证明》也是虚假的材料,在1999年之前,有红湖农场土地管理所,没有“国土办”,该《证明》中的内容没有相关的协议或其他材料作为依据,并且该《证明》是先加盖“国土办”印章后才于最近填写内容的;(4)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认为:(1)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也没有赠送或其他相关的材料作为依据;(2)不是在2012年6月6日形成的材料,是两原告于2015年10月或11月请作证明这3个人到凯登酒店吃饭,由这3个人接受两原告好处后串供所作的伪证;(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1)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①1987年3月赵仁山才分配到土地,1982年6月8日不可能建起楼房;②该位置的楼房是赵仁山所建,不是两原告所建;③两原告均不是红湖农场的职工;(2)红湖农场“国土办”的前身“土地管理所”于1990年后才成立,当时还不存在,其出具虚假证明;(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认为:(1)连公告的地点都没有,事实上也没有进行公告;(2)没有相邻人指界签名;(3)没有土地权属来源;(4)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1)该材料没有提交给廉江市人民政府作为办证依据;(2)红湖农场土地管理所颁发《准建证》给两原告违反了《城市规划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1987年赵维碧和梁宏使用其中一块宅基地建房的事实,事实上其中一块宅基地当时仍由第三人的父亲赵仁山使用,对被告提交证据1所要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对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没有相邻人指界签名;(2)没有土地权属来源;(3)不能证明廉江市人民政府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没有土地权属来源;(2)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没有土地权属来源;(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认为:(1)连公告的地点都没有,事实上也没有进行公告;(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认为:(1)居民身份证所记载两原告基本情况的内容是虚假的,在行政复议庭审中,两原告及其代理人已经认可这一事实;(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1)该材料是两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土地权属来源;(2)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①1987年3月赵仁山才分配到土地,1982年6月8日不可能建起楼房;②该位置的楼房是赵仁山所建,不是两原告所建;③两原告均不是红湖农场的职工;(3)红湖农场“国土办”的前身“土地管理所”于1990年后才成立,当时还不存在,其出具虚假证明;(4)不能证明原告所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8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提交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于2015年4月29日后才知道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作出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9、10、11是在本案2016年2月2日开庭前才提交的,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2016年1月18日提交,也没有申请延期提交,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10日,根据赵仁山(原告赵维碧和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的父亲,于2011年4月25日去世)的申请,广东省国营红湖农场硅酸盐建材厂(又称红湖建材厂)福利委员会批准划拨给赵仁山206平方米宅基地,宅基地分为两块,颁发两个《红湖建材厂职工私人建房准建证》,一个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另一个用地面积为106平方米。同年,原告赵维碧和梁宏(两人是夫妻关系)使用其中一块宅基地建房。2006年10月,原告赵维碧和梁宏向廉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在地籍档案材料中,赵维碧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住址是“廉江市环市西路红湖建材厂宿舍”,与其当时实际持有的身份证登记住址“廉江市西街一横巷42号”不一致。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注明权属来源依据是申请书。申请办证人赵维碧和梁宏的申请书的正文内容如下:“在1982年6月8日位于廉江市红湖建材厂宿舍区,经红湖农场石灰厂分配一块宅基地,建起楼房一幢,属红湖农场职工分配建房,面积296.1平方米。现向贵局申请办理使用证。”该申请书下面有“同意发证”的签字,上盖有“廉江市国营红湖农场国土办”字样的印章。同年12月11日,第三人廉江市人民政府给原告赵维碧、梁宏颁发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座落于廉江市红湖建材厂,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商住,面积为296.1平方米。2012年,廉江市人民政府征收拆迁廉江市创业路土地房屋,拆除了赵维碧、梁宏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在计算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费时,涉案土地面积按116.28平方米计算,政府征收其中15.05平方米,实行就地等价值置换。涉案土地现为空地。第三人赵维玉、赵维淑、赵维遂、赵维龙认为廉江市人民政府给原告赵维碧、梁宏颁发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廉府国(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15年7月21日的行政复议审理中,湛江市人民政府的审理主持人认为从赵维碧、梁宏2012年向廉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来看,赵维碧仍使用2005年办理的住址为“廉江市西街一横巷42号”的身份证,问赵维碧为何2006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身份证住址是“廉江市环市西路红湖建材厂宿舍”,赵维碧回答:我没有这个身份证,我不知道怎么会出现这个情况。湛江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赵维碧提供土地登记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本人持有的身份证不一致,身份证明资料虚假。涉案土地使用证证载的土地是红湖农场硅酸盐建材厂分配给赵仁山的宅基地,廉江市人民政府在赵维碧、梁宏没有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仅根据赵维碧、梁宏的申请书就将涉案土地登记在赵维碧、梁宏的名下,而且赵仁山两块宅基地,其中最大面积一块只有106平方米,而廉江市人民政府给赵维碧、梁宏颁发涉案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了296.1平方米,面积相差悬殊。廉江市人民政府给赵维碧、梁宏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湛府行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廉江市人民政府给赵维碧、梁宏颁发廉府国用(2006)第0030260/300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复议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所作的湛府行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1995年修正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原告赵维碧、梁宏于2006年10月向廉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时,赵维碧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住址“廉江市环市西路红湖建材厂宿舍”与其本人当时持有的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廉江市西街一横巷42号”不一致,而且赵维碧在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也称其没有住址为“廉江市环市西路红湖建材厂宿舍”这一身份证,不知道怎么会出现这个情况,因此,湛江市人民政府认定赵维碧申请办证时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不真实并无不当。涉案土地使用证证载的土地是广东省国营红湖农场硅酸盐建材厂分配给赵仁山的宅基地。在赵维碧、梁宏没有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廉江市人民政府仅根据赵维碧、梁宏的申请书就给其颁发涉案的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且涉案土地使用证证载的土地面积为296.1平方米,而赵仁山的两块宅基地中,一块面积为106平方米、一块面积为100平方米,与证载的土地面积相差悬殊。因此,湛江市人民政府以涉案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为由撤销涉案的土地使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湛江市人民政府所作的湛府行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维碧、梁宏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维碧、梁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维碧、梁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纯京审判员 梁康宁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春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5年修正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