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破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破2号申请人: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03号千佳大厦202号。法定代表人:母志凌,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西路98号2幢1楼7号。2015年12月14日,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以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航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旗航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宝龙公司申请称:旗航公司尚欠其315614.73元本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以及按前述金额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2倍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算)。因旗航公司未履行前述债务,其经申请执行后亦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且经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查询到起航公司负有大额债务。旗航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亦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故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为证明其主张,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旗航公司工商注册信息、(2013)金牛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调解书、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打印的旗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清单。审查过程中,本院通过邮寄和直接送达的方式,于2016年3月30日向宝龙公司送达了要求其提交有关执行案件进展情况的《通知》,宝龙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旗航公司负有或曾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旗航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成都宝龙钢铁有限公司对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徐尔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