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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邹立芳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邹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8号。代表人王春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鹏飞,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宜家7080小区10栋3单元830号。被告邹立芳,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诉被告邹立芳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邹立芳借款60万元,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至2042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规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至起诉时本息及罚息共计627,008.09元,其余利息和罚息至支付时止;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绿园区西安大路16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57.78平方米;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至2042年12月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上期限是2012年12月21日至2042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用所购买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至204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将600,000元贷款足额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另查,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6,265.61元、利息46,973.55元、罚息2,971元,共计人民币636,210.1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结清试算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并承担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借款本金586,265.61元、利息46,973.55元、罚息2,971元,共计人民币636,210.16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于海亮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