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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贤波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463号罪犯马贤波,男,回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昆铁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贤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月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马贤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贤波,现刑罚执行已达二年零九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系首次减刑,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贤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贤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27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