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舞钢市某租赁站与舞阳县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某租赁站,舞阳县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舞钢市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1-1)。经营场所:舞钢市铁山乡水坑赵村。经营者郭某某,女,汉族,1962年4月19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阳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中段路北。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舞钢市某租赁站诉被告舞阳县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阳县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26日,原告经营者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进行了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某租赁站诉称:因被告承包舞阳县时代城建筑施工工程,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丝杠(顶丝)0.05元/根/天,山型卡0.004元/个/天,步步紧0.05元/个/天,有租赁合同及提货单为证。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结算一次,逾期支付所欠租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损失。在使用期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对钢管、模板随意打截。工程结束后,如丢失、打孔、变形和残损的,被告赔偿损失,赔偿价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丝杠(顶丝)每根15元,山型卡每个1.5元,步步紧每个6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被告先后租用原告钢管14534.5米,扣件6100个,顶丝1200根,山型卡3600个,刀卡1350个。至2014年6月27日返回钢管12345.4米,扣件4514米,顶丝1146根,山型卡3600个,刀卡1350个。其中2189.1米钢管,1586个扣件,54个顶丝,没有返还。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6988.6元,人工费4100元,被告应按约定的四倍银行利率计算支付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的损失。同时在没有返还租赁物前,被告应按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支付租金,自2015年9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988.6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100元;3、被告应返还原告2189.1米钢管,1586个扣件,54个顶丝,或按约定的计算方法赔偿原告损失43162.5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未返还的钢管、扣件、顶丝按约定计算的租金,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舞阳县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该以登记的实际业主为诉讼主体。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过原告的任何租赁物,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本案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庭前看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被告任何相关人员及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据。舞阳县时代城项目部是分属三个公司进行承建,被告方所承建的是位于时代城销售部东边的一栋楼,只承建了这一栋楼。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自2015年9月11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舞钢市某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郭某某(甲方)与舞阳县某公司时代城项目部(乙方)的受委托人吴某某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材料。约定: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丝杠(顶丝)0.05元/根/天,山型卡0.004元/个/天,步步紧0.05元/个/天。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结算一次,逾期支付所欠租金,乙方以所欠租金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损失。所租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运送和装卸(包括费用)。材料送回甲方仓库后,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在使用期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钢管、模板随意打截。工程结束后,如丢失、打孔、变形和残损的,由乙方赔偿损失,赔偿价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丝杠(顶丝)每根15元,山形卡每个1.5元,步步紧每个6元。租赁时间从租赁物进入时代城施工场地到工程结束送回仓库止。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的签字人共同到舞阳县某公司时代城项目部办公室加盖“舞阳县某公司时代城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盖章后才交付租赁物。2014年4月8日、4月13日、4月23日、5月2日、5月4日、5月5日,被告项目部先后6次租用原告钢管14534.5米,扣件6100个,顶丝1200根,山型卡3600个,刀卡1350个。租赁发生时,时代城只有舞阳县某公司在建的一栋楼的工地。至2014年6月27日返还钢管12345.4米,扣件4514米,顶丝1146根,山型卡3600个,刀卡1350个。其中钢管2189.1米,扣件1586个,顶丝54根没有返还,未返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损失为43162.5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被告租用材料的租金为36988.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装卸材料的人工费4100元,共计41088.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提货委托书、提货单、收到条、欠条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后,双方的签字人共同到舞阳县某公司时代城项目部办公室加盖了“舞阳县某公司时代城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盖章后才交付租赁物。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舞阳县某公司时代城项目部之间租赁建筑设备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法人应当承担其项目部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租赁合同签字盖章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租用材料的租金为36988.6元,被告欠原告装卸材料的人工费4100元,未返还的租赁物中钢管2189.1米,扣件1586个,顶丝54根,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未返还物品损失为43162.5元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6988.6元,支付人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应当返还,但被告未表明能够继续返还租用原告的材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返还的钢管2189.1米,扣件1586个,顶丝54个的损失4316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在实际执行中,若被告能够返还上述材料,应按返还材料的数量,并根据约定的价款计算材料价值,从该项请求的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结算一次,逾期支付所欠租金,乙方以所欠租金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从2015年9月11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未返还的钢管、扣件、顶丝的租金,因已判令被告对该部分材料按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人工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补缴诉讼费,增加的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阳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某租赁站租金36988.6元,人工费4000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以本项中的租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舞钢市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舞阳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舞钢市某租赁站未返还的租赁物损失43162.5元(在实际执行中,若被告舞阳县某公司能够返还上述材料,应按返还材料的数量,并根据约定的价款计算材料价值,从该项请求的数额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舞钢市某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舞阳县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