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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向东与吴伟、唐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向东,吴伟,唐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章向东,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吴伟,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唐艳萍,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章向东诉被告吴伟、唐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章向东委托代理人余国平、被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向东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6%,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外,其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本案所形成的借款系被告吴伟与唐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证据三、借条和转账凭证,兴业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伟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承诺关于借款300万元的分期还款的承诺。被告吴伟辩称:本案的借条不是我直接借的款,借款也不是我在用,这300万元借款是借给葛敏用于还银行的贷���。该借条是在我不自愿情况下出具的。原告起诉我爱人唐艳萍没有理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我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一张,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吴伟通过江西银行南昌民德支行向原告转款17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吴伟报案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小兰派出所报案,该借条是在吴伟不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唐艳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章向东和被告吴伟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伟以案外人葛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账号62×××14向葛敏南昌银行南昌县支行(账号62×××93)转账300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章向东人��币叁佰万元整。章向东按吴伟的指令转到葛敏账上(62×××93)返款时间2013年10月18日。借款人:吴伟,2013年9月18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吴伟通过江西银行账号62×××32向原告章向东江西银行南昌民德支行账号62×××70转账17万元。同年4月27日,被告吴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承诺欠章向东借款贰佰捌拾叁万元正从2015年7月份起到2016年2月底每月还款叁拾万元整,前2个月不低于壹拾万元正。”被告吴伟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唐艳萍未到庭,故无法调解。另查明:被告吴伟与被告唐艳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吴伟于2014年12月2日向南昌县公安局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原告章向东的胁迫下打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国平系南昌���路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隶属的事务所与当事人为同一辖区,不符合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故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本案原告章向东到庭,被告吴伟、唐艳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吴伟书写的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被告吴伟出具的借条、原告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吴伟未到庭,但其第一次开庭时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归还17��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亦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万元未归还。被告吴伟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葛敏所借,借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葛敏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所提供的报案笔录属被告的单方陈述,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被告吴伟在庭审中认可转账给原告的17万元系用于归还欠款,与被告书写的承诺书内容相互映证,且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陈述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该笔借款是被告吴伟与被告唐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吴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唐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被告吴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唐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向东借款本金283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章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章向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章向东承担1750元,由被告吴伟、唐艳萍承担3405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建梅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剑玻速 录 员  李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