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阳与贾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彦红,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彦红,女,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彦红与被上诉人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阳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彦红偿还原告李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9667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及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813号民事判决,贾彦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阳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庭审中,被告称欠条上未书写利息,原告亦认可欠条上的月利率“2%”是其在被告出具借条后自己书写的。2015年7月2日,原告李阳以被告贾彦红未偿还借款2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彦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阳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原告李阳承担295元,被告贾彦红承担5050元。宣判后,贾彦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彦红系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李阳以获取高息为目的,主动委托贾彦红将25万元存放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托管,名为托管实为投资理财的一种渠道。直到2015年1月27日,贾彦红代表公司才出具了借据。实质上,贾彦红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双方根本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借贷关系。且李阳认可借款25万元系经贾彦红转交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贾彦红有录音可以证明。另外,贾彦红提交证据证实,通过银行转账已经还款3万元,而原审未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实属错误。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彦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贾彦红欠李阳借款25万元,有贾彦红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认定。贾彦红上诉称其出具借据履行职务行为,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贾彦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借据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贾彦红主张已还款3万元,但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所载明的时间均不是发生在其出具借据的时间之后,原审判决未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故贾彦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上诉人贾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冠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