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重亮与宫云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136号申请执行人李重亮,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宫云山,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李重亮与被执行人宫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宫云山给付欠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650元,合计518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批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宫云山于2016年4月26日先行给付欠款1万元,余款于2016年5月30日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的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