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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309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某甲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明于2016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鸣,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某甲诉称:××××年××月我经凌某的舅舅介绍与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凌某怀孕。××××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黄山区耿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年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丁。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且我年幼,仅因凌某怀孕就草草结婚,婚后双方矛盾重重,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年初,我无法忍受无休止的争吵,便放弃了原本所做的服装生意,前往外地山西省学机修,后又将凌某带到山西省共同生活,双方在山西省共同生活了2个月,凌某因嫌条件过于艰苦,强行要求我将其送回娘家居住,后因孩子生病,凌某才返回我家里居住。我长期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双方很少联系,仅在春节期间回家短短的十几天,凌某都无休止与我争吵。2007年凌某弃下小女儿,便独自前往杭州打工,大女儿出嫁都不过问,凌某外出打工至今,只在小女儿念高一时支付了其抚育费15000余元,至此,我对凌某已心灰意冷,请求判令我与凌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童某丁由我抚养教育,凌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童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凌某在答辩状中提到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童某甲父亲童某戊的房产的事实。凌某辩称:我与童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1、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有一个夭折了,2003年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原老房屋拆除重建,2013年童某甲又将新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小女儿童某丁正就读高二,是学习的关键时期,虽自2010年之后双方均在外地打工,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但都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和孩子的学习环境,并不是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尽管双方也有不和谐之处,但没有什么大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改善好的。2、我与童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后,即与童某甲及其父母在黄山区××××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把砖木结构老房屋拆除改建成砖混结构的二层半房屋,拆建房屋时,童某甲在外打工,对此,就坐落于黄山区××××的房屋,应属夫妻的共同财产。凌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就坐落于黄山区××××的房屋拆旧房改建新房的开支记录账本一组,证明房屋改建的支出情况;2、户籍证明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及其新建房屋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新建房屋建设的来源情况;3、凌某病历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凌某身体不好的状况。针对童某甲和凌某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凌某对童某甲所举证据1、2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童某甲对凌某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拆旧房改建新房的开支记录账本不能反映是2003年系童某戊建房的开支记录账本,也不能反映凌某对建房所支付的款项,本院就该证据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确认;童某甲对凌某所举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不能证明其患有××,本院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童某甲与凌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凌某怀孕。××××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黄山区耿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年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丙(不久去世),××××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丁,现就读高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事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性格不合,遇事缺乏沟通,时常因经济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年初,童某甲放弃了原本所做的服装生意,前往外地山西省学机修和打工,并将凌某带到山西省共同生活了2个月,后凌某回家居住娘家,2010年凌某将小女儿童某丁放到童某甲父母处照应,自身也前往杭州打工至今,时而春节期间回家居住,双方聚少离多,同时,双方在对待家庭和子女方面,童某甲为大女儿童某乙出嫁时,凌某过问甚少,小女儿童某丁读书只在其读高一时支付15000余元,引起了童某甲的不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渐趋疏远。现童某甲具状法院要求与凌某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童某丁随童某甲生活,凌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关系。本案童某甲与凌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经济上事宜和在共同生活中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尤其是凌某对待家庭责任心不够强,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只要双方能够彼此信任,互相帮助,互相理解和包容,对已存在的矛盾通过共同努力是能够得到化解的,从而改善夫妻关系,且凌某在庭审中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表示悔改,同时童某甲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证明,现其主张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辰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