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朝阳市福瑞达贸易与魏新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市福瑞达贸易有限公司,魏新文,周国兴,杨明,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福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奇超。委托代理人郭明奇。委托代理人张路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文。委托代理人常青。原审被告周国兴。原审被告杨明。原审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原审被告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兴。上诉人朝阳市福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万民初字第6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朝阳市福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借款合同来看,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所以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双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魏新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原审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虽然均不在建平县,但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双方当事人系因借款的偿还发生争议,而接收借款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建平县,故建平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建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兴利审 判 员 韩明媚代理审判员 孙成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