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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15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扬笙贸易有限公司、江油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扬笙贸易有限公司,江油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1517号之一原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世培。委托代理人:樊勇,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沛,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扬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聪。第三人:江油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忠。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扬笙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江油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0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翠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