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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爱平与余永华、朱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永华,张爱平,朱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平。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林。上诉人余永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一三年五月三日,被告朱春林向原告张爱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口头约定月利息5000元,被告余永华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朱春林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便不再支付利息,利息结到二○一三年七月三日。原告张爱平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春林向原告张爱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余永华自愿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朱春林应给付原告张爱平借款100000元,被告余永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每月利息5000元,其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月利率为2%。被告朱春林经法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朱春林给付原告张爱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余永华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春林负担。余永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不认识张爱平,在朱春林向张爱平借款时,本人正喝酒已醉,对借条上所按指印一事因处于醉酒状态已记不清了,但借条上的担保人姓名并非本人亲笔所签。张爱平与朱春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且张爱平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张爱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余永华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张爱平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保证人身份明确,借款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依法认定余永华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张爱平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6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春林偿还债务,并由余永华承担保证责任,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存在保证期间已超过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余永华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余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