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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赤鸣轩,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姜乐、张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辽A×××××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北五马路时,被在此进行检查的交警截停并移送公安机关。经检测,被告人蔡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0.7mg/100ml。被告人蔡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人员及财物损失,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具有认罪、积极悔过等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兆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