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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路桥金卡达包装厂与温岭市金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路桥金卡达包装厂,温岭市金峰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5号原告:台州路桥金卡达包装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上林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茂汉。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岭市金峰包装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金岙村。负责人:蒋方贵。原告台州路桥金卡达包装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卡达包装厂)为与被告温岭市金峰包装厂(以下简称金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参加诉讼,被告金峰包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卡达包装厂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纸板买卖关系。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峰包装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459元,其负责人蒋方贵出具欠条为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诸法院,则欠款人自欠条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后被告未予偿付。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55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9045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的代理费5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法定结欠原告货款90459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金峰包装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金峰包装厂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纸板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温岭市金峰包装厂尚欠原告金卡达包装厂货款人民币904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5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金峰包装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路桥金卡达包装厂(普通合伙)货款人民币90459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850元,由被告温岭市金峰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徐 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