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练建平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建平,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扶林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亭行初字第00245号原告练建平。委托代理人丁继兵,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谭习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开畅,该局政策法规和劳动监察处主任科员。第三人扶林霜,女,1989年9月20日,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练建平不服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亭湖人社局)对第三人扶林霜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盐城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练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丁继兵、王兆华,被告亭湖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谭习雷、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盐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畅,第三人扶林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亭湖人社局于2015年6月29日对第三人扶林霜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扶林霜系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建平日用品服务部的经理助理,于2014年12月27日随单位到南京参加年会学习,于2014年12月28日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扶林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练建平不服,向被告盐城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盐城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盐人社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练建平诉称:原告原从事安利产品销售业务,后为开展新业务于2011年在工商部门领取了建平日用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领取执照后并没有实际使用,原告仍从事安利直销工作。2014年12月27日,第三人扶林霜与40多名从事安利销售的人员一起乘车去南京参加年会,第二天在回盐城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等人受伤。第三人扶林霜与建平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盖有建平服务部公章的三份书面证明是第三人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的,内容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与实际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5)83号认定扶林霜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练建平提供如下证据:1、安利公司给原告的直销证,证明原告从事安利直销。2、徐某的直销证,证明直销证也有卓越服务部的内容,该服务部徐某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作为取得直销证,取得直销资格的材料,不作为实际经营的证照。3、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亭湖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扶林霜提交的三份书面证明上都盖有建平服务部的公章,且后两份证明都是原告手写。根据三份书面证明的内容显示,第三人是建平服务部的员工,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工外出导致,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的不是工伤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建平服务部注册登记信息表;3、扶林霜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扶林霜于2015年4月3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时效,双方主体适格,符合申请规定。4、建平服务部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5、建平服务部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6、建平服务部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急诊病历;9、诊断证明书(第三人提交,第三人在复印件上加注了以盐城市口腔医院为准的书面意见)。证据4-9证明第三人与建平服务部构成劳动关系,且因工外出受伤的事实。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练建平签收证明;11、对扶林霜的调查笔录;12、建平服务部提交的情况说明;13、建平服务部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及对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0-13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调查职能,并告知建平服务部举证义务和内容,根据调查结果和双方材料显示,建平服务部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第十九条第二款。被告盐城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扶林霜与建平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亭湖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妥。我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人社局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我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予以受理。3、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局向亭湖人社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的通知。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亭湖人社局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答复。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6、邮寄送达材料,证明我局依法进行了送达。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扶林霜述称:我是2014年12月21日左右通过原告的面试成为建平服务部的职工,做原告的经理助理。原告和我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是2014年12月26日正式开始到原告处上班的。我于2014年12月27日到南京开会,次日从南京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所提交的证明是原告自己手写的,而且是通过原告核实后签字盖章的,我没有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证明。原告称我与建平服务部没有事实的劳动关系,这是不合理的,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决定公正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扶林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其中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有该职工随公司员工40多人乘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内容,有明显的瑕疵,服务部不可能有40多员工,被告没有进行核实;其他两份证明从证明内容来看,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而出具的,内容也有一定的瑕疵,被告也没有进行查证核实,就作为认定的依据。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两份诊断证明,相互之间应当是有矛盾的地方,主要是南京军区的诊断证明相对比较客观,另一份盐城市口腔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其他的诊疗资料相印证,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对这两份诊断证明没有核实,就在第三人的要求之下以口腔医院的诊断书作为认定依据也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10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13,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而不是被告调查核实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被告盐城人社局对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亭湖人社局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第三人确实属于工伤。第三人扶林霜对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亭湖人社局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扶林霜于2014年12月26日至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建平日用品服务部工作。2014年12月27日,第三人随单位到南京参加年会学习,于2014年12月28日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先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盐城市口腔医院就诊。原告对被告盐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盐城人社局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盐城人社局对被告亭湖人社局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审查。被告亭湖人社局对被告盐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扶林霜对被告盐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盐城人社局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盐城人社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亭湖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否认练建平是建平服务部经营者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建平服务部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相反该证据上练建平的名字前载有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建平日用品服的字样,能够证明建平服务部是合法用工单位的事实。对证据2,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的双重身份,即原告既是安利直销员,又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服务部已经在工商局合法登记,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陈述的通过取得执照的方式,获得直销经营资格并不能否认建平服务部的用工单位性质,故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盐城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亭湖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扶林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亭湖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直销证只是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安利直销。证人徐某的证言称,建平服务部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是原告在第三人长时间要求下盖章的,即便该说法成立,也不能说明建平服务部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练建平系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建平日用品服务部经营者。第三人扶林霜于2014年12月26日至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建平日用品服务部工作。2014年12月27日,第三人随单位到南京参加年会学习,于2014年12月28日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先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盐城市口腔医院就诊。被告亭湖人社局于2015年6月29日对第三人扶林霜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练建平不服,向被告盐城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盐城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盐人社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随单位到南京参加年会学习,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建平日用品服务部先后三次出具书面证明,均认可第三人扶林霜为其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被告亭湖人社局调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确凿。综上,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盐城人社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练建平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富审 判 员 陆小暐人民陪审员 王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宝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_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