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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周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春节后网上认识,不久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约6月份被告到原告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一直到2015年7月份。同居期间,因被告身患××,于2014年9月份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5111)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产生争执,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收到原告12823元,承诺10日内还清,写完欠条当天,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起诉后,经被告申请,该院调取洛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监控视频及被告当天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被告2015年7月27日当天上午在该行自动取款机取款12800元(共四笔,金额分别是5000元、5000元、1200元、1600元),取款时在自动取款机下将款递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视频资料、医疗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欠条、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还款,并称2015年7月17日晚上8点左右以做生意为由将向父亲借来的钱和身上的零钱一并借给了被告,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一方面,2015年7月17日是被告治疗结束后的第二天,被告即与原告共同做生意而借钱的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原、被告在当天两人感情产生争执,已有分手的迹象时,原告仍将钱借给被告也缺乏合理性,即使按原告所述,其与被告感情较好,若系借款给被告,并让被告当场打下有零有整的欠条,本身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综合判断,该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对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清算确认,应属于同居关系纠纷范围。双方清算后,被告自愿给原告出具欠条,就应按欠条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已将128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收到被告还款12800元,但所还款项是还原告前期垫付被告的医疗费,并不是2015年7月17日欠条中的欠款,缺乏充分的证据,该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由定性错误,运用法律不当,曲解事实本身,明显偏袒一方。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网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接触的过程中,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身患××,上诉人带其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治疗,除花去医疗费用外,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全部靠上诉人打工收入支付,与本案诉争所欠12823元欠款纯属两个概念。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有借据凭证可以证明,清楚明了,被上诉人拿不出还款凭证及收据、收条来说明还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将垫付款与欠款混为一谈,纯属断章取义。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孙某和张某于2014年春节后网上认识,不久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约6月份张某到孙某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到2015年7月份,期间,张某因病住院,孙某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张某治疗结束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7月17日,张某向孙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孙某人民币12823元,并承诺在十日内归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张某为孙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对同居期间垫付医疗费的确认,该案属于同居关系纠纷并无不当。2015年7月27日,张某在洛阳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2800元并交给孙某,该事实孙某予以认可,故孙某要求张某归还1282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进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