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1149号罪犯王亮,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学文化,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2)佳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1日送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北安监狱刑罚科科长李英杰出庭提请减刑建议。罪犯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请的罪犯王亮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经当庭质证,检察机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确实、合法;检察机关同意减刑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罪犯王亮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