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廖昌海与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确认协议违法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昌海,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84行初22号原告廖昌海,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48********。被告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上阳街3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6095-X。法定代表人周健,镇长。委托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宏程,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昌海诉被告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确认协议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5日,被告借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七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将原告的承包地和使用的集体土地给蒲阳镇人民政府办企后,强占原告使用的土地,毁坏该土地上的农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确认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违法。被告辩称,原告自2006年起依照该《土地使用协议》领取土地使用费,即从2006年就知道此事,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七组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原告自2006年起依照该《土地使用协议》领取土地使用费,后原告认为被告借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七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起依照《土地使用协议》领取土地使用费,即从2006年原告就知道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廖昌海领取了补偿费,此时原告廖昌海已知道土地被征用,现原告廖昌海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土地使用协议》违法,显然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昌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燕人民陪审员 张春文人民陪审员 周明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