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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6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赖庆禧、黄静芬与刘文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庆禧,黄静芬,刘文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478号原告赖庆禧,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黄静芬,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再强、李欣(实习),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其,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赖庆禧、黄静芬与被告刘文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庆禧、黄静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再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庆禧、黄静芬共同诉称,2015年4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刘文其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厦门市后埭溪路141号602室的房产,合同总价款328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定金,并于2015年4月8日向房产中介支付了佣金、评估费、代办费共计34600元。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5月18日前办理交易登记手续,若因一方原因无法办理,则守约方有权根据协议第十一条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返还定金,赔偿守约方总房款20%的违约金、中介费、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协议书签订后,上述房产因被告原因被法院查封,导致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配合原告办理交易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如期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备齐资料,若逾期仍无法办理,则被告同意按照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鉴于上述房产至今仍因被告的原因而处于被查封状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6000元、评估费3800元、中介费30000元、代办费800元、律师服务费2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刘文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赖庆禧、黄静芬(乙方/买方)与被告刘文其(甲方/卖方)、案外人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经办人李厦,以下简称丹厦公司)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编号为0000920,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141号602室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成交价为3280000元。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给甲方,乙方支付的购房定金先交至丙方处。甲、乙双方确认,定金支付至丙方处,对双方发生定金的法律效力;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上述购房款分二次支付给甲方,已支付的定金可冲抵首期购房款。乙方于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当日向甲方支付1800000元,乙方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1480000元,该贷款由银行直接转至甲方账户,若银行实际放款金额小于贷款申请金额,乙方应于银行放款三日内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同时由丙方依据本协议直接代为办理交易过程中的评估、按揭等手续;第五条,上述房产的产权现状为已办理了土地房屋权证,但处于抵押状态,甲乙双方均清楚该房产的产权状况,双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甲方应于2015年5月13日前办理提前还贷并及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第十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应向丙方支付中介费(详见佣金确认单),由乙方支付,同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办手续费,乙方支付800元;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中途悔约。否则悔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含中介费用、装修损失、房屋使用费、房屋差价损失等实际损失和收益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第十二条,若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总房款每日0.05%的违约金。逾期达15日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上一条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第十三条,甲、乙双方保证备齐材料于2015年5月13日前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和签订土房局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承担总房款每日0.05%的违约金,若2015年5月18日前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违约方承担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第十七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保证已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售该房产并代为签署本协议履行协议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房产由甲方负责解押;③乙方取得产权证并银行通知抵押七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等等。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卖方刘文其收到买方赖庆禧购买讼争房产的购房定金200000元,刘文其本人指定转入账户丹厦公司,商户号484350270130004,发卡行交通银行,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2015年4月4日,原告赖庆禧和丹厦公司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原告向丹厦公司支付佣金40800元(含代办费800元),其中30000元佣金签约当时付,余下10000元过户当日支付。2015年4月8日,丹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赖庆禧交来委托购买讼争房产中介佣金和代办费30800元,剩余佣金10000元过户当天收。同日,丹厦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根据合同代收赖庆禧交来委托购买讼争房产评估费38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备齐资料,与原告一起前往土房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和签订土房局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逾期被告仍无法备齐资料前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被告愿意承担编号0000920《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赖庆禧、黄静芬(甲方)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刘文其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委托乙方律师办理相关法律事务;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7000元。次日,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律师服务费27000元。还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并依据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按照房屋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中介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原告提交了上述邮件投递情况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赖庆禧、黄静芬提交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收据两份、代收收据一份、承诺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单、佣金确认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庆禧、黄静芬与被告刘文其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文其未在协议约定及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内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且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产逾期达15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次日到达被告处,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返还定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即656000元、中介费30000元、评估费3800元、代办费800元、律师服务费27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庆禧、黄静芬购房定金200000元;被告刘文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庆禧、黄静芬支付违约金656000元、评估费3800元、中介费30000元、代办费800元、律师服务费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被告刘文其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原告赖庆禧、黄静芬已代垫,被告刘文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