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5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银山、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银山,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山,男,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耿飞,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孟令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景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大孤家子镇。法定代表人:邱恩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马银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审判员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供应木方及模板,累计货款1,584,836元,合同中约定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供货开始被告未付分文。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保证于2014年1月15日前先行支付60万货款,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并另行约定如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约定60万元,原告可对全部货款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诉讼,并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该协议由被告马银山作为担保人。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没履行,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皇姑区人民法院以约定管辖无效,被告马银山户籍沈阳市和平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584,836元并支付利息647,594元,共计人民币2,232,43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金没有异议,欠款情况属实,我们认为利息过高。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所以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不合理。还款协议中要求四倍利息高出我们的还款能力,不是我们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迫与压力签订的这份协议。希望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协商解决。马银山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马银山系主体错误,该纠纷系原告与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产生的纠纷,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马银山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应对该公司业务中出现的债务承担任何的责任。虽然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被告马银山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但该还款协议中所确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马银山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应该予以免除,因此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马银山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于签订《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供应木方及模板,累计货款1,584,836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保证于2014年1月15日前先行支付60万货款,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约定60万元,原告可对全部货款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诉讼,并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该协议由被告马银山作为担保人。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购货明细、入库单,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虽约定原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给付利息,但原告以此主张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货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马银山的担保系约定不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马银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4,836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1,584,8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银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9元,减半收取12,329.5元,由被告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马银山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马银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还款协议书》中没有专门的担保条款,更没有对保证期间作有任何形式和文字上的约定,只有最末尾处有保证人三个字,及上诉人签名这一唯一担保约定,因此保证期间不是约定不明而是没有约定。《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款项给付时间,一审判决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1,584,836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明显错误,应予改判。本案中《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以6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由被上诉人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60万元,我方有权对全额进行诉讼,且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主张利息。从该约定看如其不按期支付60万元,我方就可以要求对全部货款进行偿还,并按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审按照双方约定以2014年1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属于认定准确。上诉人为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进行还款担保,该担保应对全部货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在该担保过程中我方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其还款,且其是实际的买受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形式对欠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对欠款总额没有异议,现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即其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视为其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数额以及偿付方式的认可。同时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与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的交易往来情况是明确知晓的,并在此情况下作出担保的承诺。而被上诉人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交易往来的出卖方,依据日常交易常理判断,对于涉及百万元的欠款不可能不向债务人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股东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未届满,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两被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如甲方(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约定的60万元,乙方(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可对全额货款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诉讼”,现因被上诉人沈阳银元模板有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沈阳德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就全额货款按首期付款时间主张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9元,由上诉人马银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