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身份证号码:×××181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2时35分,被告人温某酒后驾驶粤G×××××号牌小型轿车沿人民大道由霞山往赤坎方向行驶,到人民大道北大润发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把温某带到湛江市骨科医院抽取血样送往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温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82.6603㎎/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温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温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侵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温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嘉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