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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6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孙丽萍与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贾天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丽萍,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贾天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6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丽萍,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贾海峰,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贾天敏,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63348元(含执行费7954元),未执行标的563348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车、无房,也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哈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