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4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邓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现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沅江市泗湖山镇东福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2014年5月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5月外出务工,一直未归,现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性格差异而导致感情不和,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张某乙至独立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桢人民陪审员 夏雪春人民陪审员 文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