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俊强与大连绿波(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强,大连绿波(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361号原告姜俊强,身份证号2301031977********,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东关一品小区高*栋*单元****室。被告大连绿波(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体育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职务总经理。原告姜俊强与被告大连绿波(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绿波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波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俊强诉称:姜俊强在2012年1月13日在绿波地产处购买的东关一品小区高四栋二单元1301室住宅一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绿波地产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住宅交付给姜俊强使用,但绿波地产直到2014年3月24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姜俊强使用;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绿波地产给姜俊强出具了10,059元的违约金欠条;故姜俊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绿波地产给付原告姜俊强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6,094.4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大绿波地产负担。被告绿波地产未到庭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姜俊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姜俊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购房合同,拟证明:约定交房时间;证据A2.入户通知,拟证明:绿波地产迟延交房;证据A3.欠据,拟证明:绿波地产欠姜俊强违约金10,059元。绿波地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姜俊强所举示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姜俊强在2012年1月13日在绿波地产处购买了东关一品小区高四栋二单元1301室住宅一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绿波地产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住宅交付给姜俊强使用,但绿波地产直到2014年3月24日才交付房屋并为姜俊强出具了10,059元的违约金欠据。本院认为:姜俊强与绿波地产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姜俊强支付购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绿波地产在收到购房款后,未及时为姜俊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姜俊强主张绿波地产应给付利息6,035.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绿波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绿波(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俊强违约金10,059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姜俊强预交),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大连绿波(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