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廷芬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陈秀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陈秀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陈廷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益,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新世纪广场****层东侧办公室**层东侧。负责人:陈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旭光,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超。原告陈廷芬与赵进步、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进步、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分别书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又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陈秀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本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原告申请变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廷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芬诉称,2015年7月1日9时40分许,赵进步驾驶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金线诸暨市××弄地方,与寿樾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骨挫伤、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挫伤等多处挫裂伤。原告伤后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778.65元。本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进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12748.45元。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重新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628元,交通费71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98.46元,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第一次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015)绍诸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24354.64元。被告陈秀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41分许,赵进步驾驶被告陈秀超所有的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金线诸暨市××弄地方,与寿樾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寿樾军及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进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5778.65元(以原告诉请)。出院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右侧股骨下段骨挫伤、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挫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多处挫裂伤。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因事故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廷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后,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因重新鉴定原告又支出医疗费62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皖C×××××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秀超,赵进步系被告陈秀超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还查明,原告陈廷芬与寿樾军系夫妻,开办诸暨市嘉赟针织厂。原告陈廷芬从事织袜工作。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廷芬、寿樾军受伤,原告陈廷芬在(2015)绍诸民初字第3857号案件中承诺由寿樾军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取赔偿款23445.64元。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缴款单、结婚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2015)绍诸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印证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陈秀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赵进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赵进步所驾车辆已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赵进步承担。因赵进步系被告陈秀超雇佣的驾驶员,故由雇主陈秀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06.65元(含重新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15903.60元(120天×132.53元/天),护理费7951.80元(60天×132.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门诊趟数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119328.05元。因原告诉请112748.45元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628元,交通费716元。本院认可原告合理损失为113376.45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陈廷芬、寿樾军受伤,按法律规定,对交强险份额两伤者按比例分享,原告陈廷芬、寿樾军已对交强险份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本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书中寿樾军已享受交强险份额23445.64元,剩余交强险份额98554.36元由原告陈廷芬享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10816.45元[交强险98554.36元+商业险12262.09元(113376.45元-交强险98554.36元-鉴定费2560元)],被告陈秀超承担鉴定费2560元。被告陈秀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廷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816.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秀超应赔偿原告陈廷芬鉴定费25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廷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7.50元,由被告陈秀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鑫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