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贺永元与吕建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元,吕建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84号原告:贺永元,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贺全洲(原告儿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姜春杰,女,黑龙江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峰,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贺永元与被告吕建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全州、姜春杰,被告吕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耕种的土地系东西地邻,被告耕种的土地在原告西侧,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地19.2亩,其中东北地2.3亩,二段地16.9亩,被告家以其父亲吕桂春为户主共分得承包地27亩,其中东北地9.9亩,二段地17.1亩。2001年原告将其承包地分别转包给他人耕种13年至2014年年末,2015年原告接手种地时,发现被告吕建峰占原告7垅承包地,并已耕种。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建峰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的7垅承包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1年原告在转包土地的时候就是这么些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贺永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19.24亩,其中东北地是2.3亩,二段地是16.94亩。证据3、农户承包土地明细台账两份,一份是原告承包土地明细台账,一份是被告父亲吕桂春承包明细台账;证明原告及被告父亲在争议地块承包土地的面积。证据4、双城区新兴镇新兴司法所出具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系东西地邻;2、被告在二段地所耕种的垅数系33垅。证据5、双城区新兴镇庆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0年4月20日在3亩树影地外又有开荒地4垅。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司法所调查的过程属实,但原告在司法所时陈述被告侵占原告是8垅承包地,现在又起诉被告侵占原告7垅。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1)2000年4月20日,两个签字出证的人不可能记得这么清楚;(2)靠道西沟边至地东边树影地地块,地点表述的不明确;(3)原告的证据3中载明2006年才给原告树影地3亩,这可以证明这个证据是假的。被告吕建峰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3,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4,被告虽对其提出原告在司法所时陈述被告侵占原告8垅土地,现在又起诉被告侵占原告侵占7垅土地,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耕种土地的相邻关系。原告的证据5载明的内容为“证明2000年4月20日我(吴某),给贺全州屯西二阶地整地起垅时,看到靠西勾边至地东边地块(树影地外)荒着可惜,于是又多起了四垅地。我村贺永元2000年在承包地和3亩树影地东又开荒4垅地特此证明于兴君(签字)证明人:吴某(签字)2015.12.01双城市新兴满族乡庆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对于该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予以了说明:(1)证据中“证明2000年4月20日我(吴某,给贺全州屯西二阶地整地起垅时,看到靠西勾边至地东边地块(树影地外)荒着可惜,于是又多起了四垅地。”内容为吴某书写、“我村贺永元2000年在承包地和3亩树影地东又开荒4垅地”内容为于兴君书写;(2)“证明人吴某”以及“于兴君”为其本人亲自签字。对该证据,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吴某未出庭作证,被告在质证中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此吴某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合法证据的构成要件;(2)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证据3中贺永元农户承包土地明细台账载明“2006年树影地3亩”与该证据内容“2000年看到原告在树影地外又开荒4垅”,存有矛盾点,原告不能对其有合法解释;(3)该证据中“于兴君”以及“吴某”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另外:1、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争议地块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对勘察结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勘察结论没有异议。勘察结论为:(1)争议地块位于新兴镇××段地,原告耕种的二段地地块在被告耕种二段地地块的东侧,争议地块呈长方形,该地块长度为416米;(2)树带、原被告耕种地块的位置关系为(自东向西):树带-树带沟-简易道路-坑洼不平,不规则小沟-原告贺永元二段地地块-被告吕建峰二段地地块;(3)原告贺永元自东侧实际耕种点起至贺永元与吕建峰耕种地重合点止,(即原告实际耕种地)宽度为29.09米(包括争议的原告称自己开荒的4垅地,宽度2.97米、原被告无异议原告多分的3亩8垅树影地宽度为4.92米、原告所谓的二段地的承包地21.20米)。2、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以面积为计算单位,垄宽按70厘米折算。3、庭审中,被告陈述以其父亲吕桂春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均由被告吕建峰实际耕种,原告对此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均为哈尔滨市双城区庆乐村委会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庆乐村二段地承包承包地16.9亩、2006年在原告该承包地相邻东侧,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又实际耕种树影地3亩。被告吕建峰实际耕种了其父亲吕桂春为户主在二段地承包地17.1亩,上述土地地块呈长方形,长度为416米;争议地块中树带、原被告耕种地块的位置关系为(自东向西):树带-树带沟-简易道路-坑洼不平,不规则小沟-原告贺永元二段地地块-被告吕建峰二段地地块;经本院实地勘察,贺永元自东侧实际耕种点起至贺永元与吕建峰耕种地界限点止,(即原告实际耕种地)宽度为29.09米(包括争议的原告称自己开荒的4垅地,宽度2.97米、原被告无异议原告多分的3亩8垅树影地宽度为4.92米、原告所谓的二段地的承包地21.20米)。现原告贺永元以被告吕建峰侵占其实际耕种的7垄承包地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建峰停止侵权,并将非法侵占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贺永元,被告吕建峰抗辩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原告在二段地耕种土地的合法面积为19.9亩(承包的16.9亩以及3亩树影地),核13266.73平方米(19.9亩×666.67平方米=13266.73平方米),经实地勘察并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实际耕种面积为12101.44平方米(29.09米×416米=12101.44平方米,由此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面积为1165.29平方米,折算为东西长度为:2.87米(1165.29平方米÷416米=2.87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东西长度为2.80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峰立即停止对原告贺永元承包哈尔滨市双城区庆乐村民委员会位于双城区庆乐村二段地东西长度2.80米承包地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自原被告位于双城区庆乐村地名为二段地承包地现实际分界点向西(即被告吕建峰承包地方向)2.80米的长度,返还给原告贺永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建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