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毕建波与刘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波,刘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117号原告毕建波,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慧君,城镇居民。被告刘洋,城镇居民。毕建波与刘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波之委托代理人王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波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雇佣被告开车送货,被告因经济原因多次向原告预支工资款,截止2015年4月2日,累计超支工资款12855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另外,被告借原告1198元购买手机一部,有被告自己记录的账目为证。2015年5月8日,被告最后一趟出车返回,将账本及剩余的款项未予返还原告。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预支工资款12855元,返还手机款1198元、返还账本及剩余款项。庭审中,原告以另行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款1198元、返还账本及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刘洋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雇佣被告开车送货,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刘洋共超支工资12855元,有被告刘洋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该材料内容为:“2015年4月2号本人支超工资12855元壹万贰仟捌佰伍拾伍圆刘洋2015年4月2号”,现被告刘洋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超支工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超支工资款12855元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支工资12855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返还原告毕建波超支工资人民币12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厚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