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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泰瑞斯电梯有限公司、陈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昆山市泰瑞斯电梯有限公司,陈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88号明都大厦9号门1705室(地铁西漳站区)。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海兵,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心源,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泰瑞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290号宝成国际大厦1605室。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山。委托代理人鲁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泰瑞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斯公司)、陈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诺公司一审诉称:泰瑞斯公司与中诺公司素有买卖关系,由泰瑞斯公司向中诺公司购买木材。2014年10月22日,中诺公司与泰瑞斯公司对账后,签订协议书明确了货款及支付时间,并由陈海山提供担保,但泰瑞斯公司未按约付款。目前,泰瑞斯公司结欠中诺公司材料款929523元,陈海山依法应对泰瑞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中诺公司多次催讨,泰瑞斯公司和陈海山一直未支付货款,故中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瑞斯公司和陈海山支付中诺公司材料款9295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泰瑞斯公司和陈海山承担。泰瑞斯公司、陈海山一审辩称: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后期产生交易的约定,并非对已经产生交易的对账;2014年10月22日当日开具的60万元和90万元的两张支票是对后期履约的担保,并非实际产生的货款;协议签订后,中诺公司有部分供货行为,但远未达到中诺公司诉请的90多万元,具体数量有待双方对账结算;因双方未对账结算,具体货款数额无法确定,因此不存在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中诺公司与泰瑞斯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昆山市泰瑞斯电梯有限公司向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采购木方暂定数量约900m³,折合人民币约壹佰伍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以我公司延期转账支票为准。(实际数量以双方发货单据为准)。延期支票如下:2014年12月10日付人民币90万元整(玖拾万元整),2015年1月10日付人民币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陈海山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泰瑞斯公司依次向中诺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12月10日,金额为9000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12月23日,金额为411613.2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5日,金额为49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金额为6000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此外,中诺公司主张泰瑞斯公司还向其提供了一份出票人为昆山鑫禾承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禾承公司)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金额为411613.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泰瑞斯公司当庭认可其结欠中诺公司的木材金额为179682元。上述事实由协议书、送货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瑞斯公司开具给中诺公司的转账支票是对已经发生的木材货款的确认还是对后期发生的木材交易的担保。由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该协议书是中诺公司与泰瑞斯公司对日后发生木材交易数量和金额的一个约定,不是对已发生木材货款的确认;在中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仅有三张送货单上的日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绝大多数送货单上日期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前,无法查明协议书签订之后中诺公司与泰瑞斯公司发生的木材交易的总量,故无法查明泰瑞斯公司结欠中诺公司的木材款金额,该院采纳泰瑞斯公司的观点,认定泰瑞斯公司向中诺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为日后发生的木材交易行为的担保。中诺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为929523元,扣除泰瑞斯公司当庭认可的179682元,余款749841元中诺公司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中诺公司与泰瑞斯公司没有明确的对账单,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中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陈海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没有明确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海山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中诺公司与泰瑞斯公司根据协议书履行而产生的全部木材货款;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中诺公司与泰瑞斯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中诺公司可随时要求泰瑞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陈海山的保证责任在担保期限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泰瑞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诺公司木材款179682元。二、陈海山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30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96元,由泰瑞斯公司和陈海山负担3498元,中诺公司负担14598元。中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泰瑞斯公司对中诺公司此前送货至鹰潭及其他地方木材所欠货款的确认,之所以是暂定,因为中诺公司所订购的最后辆车木材还未交付。二、泰瑞斯公司的股东与鹰潭木材经营部的股东是重合的,泰瑞斯公司是债务承担者。三、泰瑞斯公司开具150万元制品已经表明了其对木材货款的认可,并且,此后泰瑞斯公司又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41.16132万元和49万元的支票,如果是对后期发生的木材交易的担保,泰瑞斯公司无须再开这两张支票,因此原审法院所谓的担保是明显的错误。四、中诺公司一审提供了完整的送货单,证明中诺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中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泰瑞斯公司陈海山二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针对将来发生的交易,并不是对账单,中诺公司主张双方发生交易的货款应举证交易事实的存在,但中诺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泰瑞斯公司在一审中确定的金额是根据交易记录认可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中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数份送货单和出库单,证明其向泰瑞斯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泰瑞斯公司认为其中一部分出库单是无锡市新永良商贸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中诺公司的出库单和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均不是中诺公司员工,故对出库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中诺公司称,在送货单和出库单上签名的是运输公司的人。二审中,中诺公司称其在一审中举证的五份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泰瑞斯公司称,其中90万元和60万元的支票是对未来发生的交易的担保,鑫禾承公司开具的两张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金额为41163.2元的支票是对2014年10月22日之前的交易的担保,款项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泰瑞斯公司未提供现金支付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诺公司主张泰瑞斯公司结欠货款,应举证证明其向泰瑞斯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中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抬头为无锡市新永良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抬头为中诺公司的送货单上,泰瑞斯公司对签收者的身份不予认可,中诺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签收者可以代表泰瑞斯公司或者中诺公司有理由相信签收者可以代表泰瑞斯公司,故中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交付货物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结算单,对泰瑞斯公司向中诺公司采购的木方数量和货款的表述都是不确定的,也未明确150万元是应付账款或是预付款,不能作为认定泰瑞斯公司确认结欠中诺公司款项的依据。本案所涉五张支票的金额与送货单上的金额并不匹配,无法相互印证,因此,上述五张支票也不足以证明中诺公司向泰瑞斯公司交付了相应价款的货物。综上,中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6元,由上诉人江苏中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