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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巩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85行初95号原告巩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巩义市人民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31756031-3。法定代表人翟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赢、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531128-9。法定代表人肖现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清源,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尚万成,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巩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并追加第三人尚万成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赢、李效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李清源和第三人尚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未在正确车道上行驶,并且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仅认定其为次要责任。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现诉于贵院,请求撤销豫(巩)工伤认字(2015)3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受理该案件后,依法对工伤申请人尚万成的申请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5年9月14日尚万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审核后,给尚万成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尚万成补正后,我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尚万成;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我局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16日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在诉状中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处理决定有异议,但在被告认定工伤期间,原告并未对被告提出此异议并举证。综上,原告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1,豫(巩)工伤认字(2015)3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3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安全承诺书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第三人尚万成不但违反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违法行为,而且还在事故中有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其至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一组:1,巩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2,尚万成身份证复印件;3,2015年7月9日巩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证明一份;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尚万成的账户交易清单一份;5,现场检查记录;6,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3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巩义瑞康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8,XXX、樊新潮、尚小玄、李慧明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对尚万成、武雪鹏、杨爱玲、李慧明、XXX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2015年2月份巩义市烟草专卖局来客登记表;11,巩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巩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巩义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7,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3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案第三人尚万成违反的法律条款多于事故相对人,第三人负次要责任明显不公,缺乏真实性、公正性,被告在审查该证据时没有认真审查,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的安全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且该承诺书没有签名,保证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经过评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系公安机关专业部门专业人员作出的专业认定,在无相反证据支持及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符,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巩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尚万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巩义市瑞康医院救治。2015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审查,以及经过原告补正材料,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不公,被告未经审查,采信错误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5)3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虽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经过审查,本院并未发现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据此作出事故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理由,原告起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王真理人民陪审员  申建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