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5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2********,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可塘镇机关单位可北小学**号,住海丰县海城镇新园七巷金园楼***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园七巷金园楼602号的家中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4次。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林某在海丰县城东镇海珍酒店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随后在其家中缴获自制吸毒工具1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证物照片,宣读了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新园七巷金园楼602号的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同年7月15日,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城东镇海珍酒店旁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公安民警随后在被告人林某家中缴获其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林某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新园七巷金园楼602号的家中保全证据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2.扣押证物吸毒工具及吸毒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可塘派出所民警在清查行动中循线索在海丰县城东镇海珍酒店旁边查获吸毒人员林某,经询问,林某对吸毒及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在其家中吸毒一事供认不讳。4.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5月11日,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可塘镇机关单位可北小学52号。5.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1时0分、3时10分现场用“胶休金法”分别对被检测人林某、吴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林某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于2014年7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处行政拘留。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5日对违法行为人吴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林某辨认出5号照片(吴某)的人就是被他容留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的吸毒人员吴某。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吴某辨认出5号照片(林某)的人就是容留他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的林某。3.检查笔录、搜查证:证实海丰县可塘派出所民警为获取证据,于2015年7月15日1时40分至1时55分持搜查证对海丰县海城镇新园七巷金园楼602号进行搜查,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在检查过程中无损坏任何物品。(三)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从2015年6月份开始,因好奇心开始学以蒸馏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每次都是“阿维”免费提供毒品。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5年7月14日晚上8时许。我第1次吸食“冰毒”是2015年6月30日下午,第2次是2015年7月3日,第3次是7月9日,最后1次是7月14日晚上8时许,这4次都是在“阿维”的家中(海城镇新园附近)吸食“冰毒”,“阿维”也有一起吸食“冰毒”。(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分别于2015年7月4日前后、2015年7月10日前后、2015年7月14日晚上与吸毒人员吴某在我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新园七巷金园楼602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至2015年7月15日零时,我与吴某一起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吴某是我半年前认识的朋友。我是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我与吴某所吸食的毒品是一名外号叫“龙”的人提供的,男,40岁左右,汕尾人。我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我在家中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4次的事实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群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