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全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01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某牌小型轿车沿湟倒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加27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邢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甲、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某牌小型轿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08km/h。西宁市公安局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湟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的伤情属重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共计437121元的赔偿协议,已给付227121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警情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病历资料、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款物交接凭单、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乙、马某某、邢某某、杨某某、张某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间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晓春审 判 员 扈宏武人民陪审员 孟昭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宴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