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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秀云与张军、赵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云,张军,赵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3268号原告冯秀云,女,194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广顺,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张军,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博,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军之妻。原告冯秀云诉被告张军、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云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在外承包工程,由于资金紧张,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我人民币4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8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军、赵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秀云现金肆万元整<期限三月>,¥40000.00,借款人张军,2012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张军未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6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称其与张军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博向本院提供原告书写的收条两份,证明张军通过其父亲已归还原告4000元;对该两份收条原告予以认可。赵博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张军已于2014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原告对此称两被告离婚属实,但张军借款时双方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为了躲避债务离婚,不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张军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4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军通过其父已归还的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中扣减。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6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口头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赵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秀云借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两被告承担143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应将该1430元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志林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锦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