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尕某某,男,藏族,1964年3月9日生。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兴海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尕某某驾驶青E5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生彬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尕某某、被害人王生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79.6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达379.68mg/100ml,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