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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易得发与王连生、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得发,王连生,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21号原告:易得发,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泥工,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王连生,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驾驶员,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金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8923491-7。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桂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男,1977年10月28号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该公司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绿茵路10号中银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67797125-5。负责人:孙静,该单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华,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先清,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吉安市吉安县,。原告易得发与被告王连生、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书记员周立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得发、被告王连生、被告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彭桂芳以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李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得发诉称:2015年10月10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赣C×××××号摩托车沿经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路段时被被告王连生驾驶的赣C×××××号(车主是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车碰撞,原告当即倒在地上疼痛不已,左手活动受限。被告王连生向交警报警,等交警来现场处理后,再用车将原告送往宜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专家检查诊断左侧桡骨左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5天,期间由其女儿易运梅从浙江温州工作单位请假回宜春护理,花费医疗费10814.05元(被告已支付),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2015年10月23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连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经交警调解未果。2016年1月22日,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的“三期”作出鉴定,经鉴定评定误工期135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综上,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车辆碰倒后造成原告左手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并带来诸多生活不便。被告王连生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金桥公司所有的,该公司已经将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6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附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1、误工费29160元(135天×216元/天);2、护理费11775元(75天×157元/天);3、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车旅费750元(75天×10元/天);6、摩托车修理费385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45970元。庭审中,原告新增医疗费10814.05元、拍片费、挂号费95元,总诉讼标的变更为56879.05元。被告王连生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赔偿是由金桥公司处理。被告金桥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有些不符合事实。2、被告王连生驾驶的赣C×××××号混凝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我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10909.5元,车辆维修费3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我公司作为连带被告参与本次诉讼,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2、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75天和我公司审核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清单,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不构成伤残,没必要做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也是没有必要发生的费用,护理期以鉴定结论60天为准。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用工合同和完税证明,护理人因护理而损失的相应工资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的证明。3、相关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易得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归属,被告王连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宜春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75天。(四)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35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600元。(五)宜春市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5年7-9月工资表一份、关于易得发受伤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2015年7-9月的收入情况。(六)易运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浙江威侠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7-9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易运梅护理及易运梅2015年7-9月的收入情况。被告王连生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供原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被告金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一)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宜春市跃鑫汽车配件经营部手工发票一张、宜春欧阳骨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5元+90元),证明被告金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14.05元、拍片费、挂号费95元、摩托车修理费385元,共计11294.0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经质证,对原告易得发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被告王连生、被告金桥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易得发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75天的事实与其审核的医疗费清单,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被告王连生、被告金桥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使用何种药物、如何治疗由医生决定,其余当事人均无法左右。该项证明能真实反映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易得发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王连生、被告金桥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用均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报告中的护理天数只有60天,而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有75天,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在做鉴定之前并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亦是为了确定其伤残,鉴定费是因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易得发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王连生和被告金桥公司对证据中的《7-9月的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对证据中的《说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出事时已经年满60周岁,并未提供相应的返聘合同及完税证明,因此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说明》只能证明原告出事之前的工作。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工作性质予以确定。对原告易得发提供的第(六)项证据,被告王连生、被告金桥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并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用工合同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供易运梅的工资表来证实其护理费标准系孤证,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连生提供的证据,原告易得发、被告金桥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金桥公司的证据,原告易得发、被告王连生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连生驾驶赣C×××××号车沿经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经发大道与春顺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易得发驾驶的沿经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的赣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易得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易得发受伤后被送往宜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2、增加营养,加强腕关节功能锻炼。产生住院医疗费10814.05元、排号及拍片费95元,共计10909.05元,由被告金桥公司垫付。同年10月23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定(2015)第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得发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月22日,原告易得发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江西YC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得发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35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385元,被告金桥公司垫付了该笔费用。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879.0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王连生系被告金桥公司的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赣C×××××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金桥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王连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易得发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易得发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宜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09.05元(10814.05元+9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金桥公司垫付,该费用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从事泥工工作予以认可,依据原告易得发提供的工作证明及住院证明可以得知,原告左桡骨骨折,无法从事泥工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216元/天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证实其主张,故可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中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02元来确定为15535元(42002÷365天×135天)。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鉴定中心认定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按157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证实其主张,但可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按20元/天分别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按其住院期间4元/天计算交通费。鉴定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因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被告金桥公司为其修理花费385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09.05元;(已由被告金桥公司垫付)2、误工费15535元(42002÷365天×135天);3、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240元(4元/天×60天);7、鉴定费600元;8、摩托车修理费385元。(已由被告金桥公司垫付)合计:35769.05元。被告王连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王连生系被告金桥公司的驾驶员,且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对原告的伤害,被告王连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金桥公司承担。被告王连生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35169.05元(35769.05元-600元)。被告金桥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600元,由于该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909.05元和摩托车修理费385元,经核算,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易得发25075元(总损失35769.05元-被告垫付11294.0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金桥公司10694.05元(总损失35769.05元-应赔偿原告25075元)。被告金桥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案件受理费,超出本院判决金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易得发人民币25075元;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给被告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10694.05元;三、驳回原告易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币610元,由被告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立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