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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晓图与被告哈密佩鼎矿业有限公司、陈美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图,哈密佩鼎矿业有限公司,陈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769号原告:田晓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佩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锦云,经理。被告:陈美华,女,汉族。原告田晓图诉被告哈密佩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鼎矿业公司)、陈美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陈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佩鼎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图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佩鼎矿业公司签订《砖厂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佩鼎矿业公司生产加工红砖,截止2015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佩鼎矿业公司加工红砖的费用共计38749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3874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田晓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佩鼎矿业公司签订《砖厂生产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佩鼎矿业公司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38749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美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陈美华辩称,1、欠付原告的费用属实,但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所以,应欠付382495元;2、被告佩鼎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锦云系被告陈美华的儿子,原告与被告佩鼎矿业公司签订合同,该笔欠款也是因该合同产生,但因章锦云现不在哈密,被告陈美华愿意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应给被告归还24个电瓶。庭审中,被告陈美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佩鼎矿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佩鼎矿业公司签订《砖厂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佩鼎矿业公司)砖厂生产及安全管理工作由乙方(田晓图)承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砖厂生产及安全管理工作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2015年红砖生产计划及产品规格:1、生产成品多孔方砖:600万块;2、生产成品标砖400万块,以上计划根据发货情况,砖品种另行调整计划生产。二、承包生产成品砖单价及工资结算方式:1、多孔圆孔方砖成品价:0.24元每块,小红标砖0.185元每块。2、甲方每月月底同乙方对本月产品验收,结算按当月成品砖数为准(大砖每块0.22元,小砖每块0.16元)结算,剩余部分等砖厂停工一个月付清。每月15日发上月工资,由乙方负责造工资表交甲方,焦生砖不予结算,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生产。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2015年7月8日,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田晓图工资92629元整(玖万贰仟陆佰贰拾玖元)。欠款人:陈美华.2015.7.8。”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美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田晓图砖款294866元整(包括押金2万在内)(贰拾玖万肆仟捌佰陆拾陆元整)。欠款人:陈美华.2016.1.28。”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予支付,引起诉讼。另查,庭审中,被告陈美华认可其为被告佩鼎矿业公司的员工,同时,被告陈美华亦为被告佩鼎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锦云的母亲。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欠款3824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再查,在诉讼中,原告将欠付被告的24个电瓶已还清,并由被告陈美华出具证明一份,其载明:“田晓图欠的电瓶已全部清。宋益江、陈美华。2016年4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佩鼎矿业公司签订《砖厂生产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生产了砖块,被告佩鼎矿业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其未予及时付款实属违约,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外,对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一并予以支付。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陈美华愿意承担该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佩鼎矿业有限公司、陈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田晓图支付欠款382495元。二、被告哈密佩鼎矿业有限公司、陈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田晓图支付欠款38249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元,减半收取3556元,由被告哈密佩鼎矿业有限公司、陈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