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敖汉旗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曲家窝铺村民组与敖汉旗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民委员会、敖汉旗蒙丰粮食有限公司、杨海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汉旗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曲家窝铺村民组,敖汉旗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民委员会,敖汉旗蒙丰粮食有限公司,杨海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汉旗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曲家窝铺村民组。代表人刘瑞杰,组长。诉讼代表人刘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诉讼代表人刘兴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孟庆祥,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蒙丰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格格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春宇,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杨海龙,男。上诉人敖汉旗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曲家窝铺村民组(以下简称曲家窝铺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敖汉旗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斤营子村委会)、敖汉旗蒙丰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海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浩、张伟波、韩尚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家窝铺村民组的代表人刘瑞杰、诉讼代表人刘成、刘兴旺及委托代理人齐奎,被上诉人千斤营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庆祥,第三人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架设低压照明线路,所涉费用由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负担,为此,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拖欠办电款约8万元。在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南梁有土地850亩,其所有权系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为偿还曲家窝铺村民组所欠的办电费,曲家窝铺村民组将南梁土地850亩交给敖汉旗牛古吐乡三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村委会),由三家村委会承担该组拖欠的办电款。1996年4月10日,三家村委会为甲方与乙方敖汉旗牛古吐粮站签订了《牛古吐乡三家村与牛古吐粮站黄沙地拍卖合同》,期限为20年,承包费59500元。三家村委会将所得的承包费交给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该组用其中的一部分款补偿南梁850亩土地中有林木的几户村民,其余用于偿还办电欠款,至此该组余欠办电款约2万元。三家村委会为偿还该组余欠的办电款,于1997年将其所有的河湾子土地160亩,交给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进行发包,期限5年,所得承包费用于偿还余欠的办电款。2002年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与三家村委会协商,用本组“殴发坟”山地换取村委会河湾子土地160亩,三家村委会便将“殴发坟”山地发包给村民刘宝,后因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村民上访,河湾子土地160亩、“殴发坟”山地,继续由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村民耕种至今。2005年,三家村委会有村民代表14人,其中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的村民代表2人,2005年12月12日三家村党支部、村委会合并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6人,其中没有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的村民代表,通过了延长南梁850亩土地承包年限的方案。2005年12月15日三家村委会与被告蒙丰公司签订了《黄沙地拍买造林合同》协议书,将承包期限在原来的基础上延长20年,承包价款12万元。2006年三家村委会与千斤营子村委会合并为现被告千斤营子村委会。2015年春,蒙丰公司将南梁850亩林地转包给第三人杨海龙,承包期限至2036年,承包价款3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005年三家村委会有村民代表14人,2005年12月12日,三家村委会召开的延长南梁850亩土地承包年限的村民代表会议,仅有村民代表6人通过了延长南梁850亩土地承包年限的方案,三家村委会所签订的《黄沙地拍卖造林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蒙丰公司将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南梁8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又转包给第三人杨海龙,该转包合同也归于无效。故对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请求确认三家村委会与被告蒙丰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黄沙地拍卖造林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主张,三家村委会于1996年发包南梁850亩土地时,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是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委托三家村委会对外发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要求被告千斤营子村委会将南梁850亩土地退还给原告曲家窝铺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敖汉旗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敖汉旗蒙丰粮食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黄沙地拍卖造林合同》协议书、被告敖汉旗蒙丰粮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海龙于2015年春季签订的南梁850亩林地转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敖汉旗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曲家窝铺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曲家窝铺村民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已经认定千斤营子村委会与蒙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蒙丰公司与杨海龙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上诉人要求退还850亩林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予以驳回错误。上诉人与牛古吐粮站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上诉人千斤营子村委会与杨海龙签订的合同均明确载明“林地属于曲家窝铺村民组所有”,且刘占起的证言也可以证明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千斤营子村委会亦认可该宗土地属上诉人所有,然而被上诉人千斤营子村委会于2005年6月,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将这宗林地又承包给被上诉人蒙丰公司,并收取蒙丰公司的承包费,直到2011年上诉人才知晓。被上诉人千斤营子村委会提交的刘景旺、杨海龙的证言,意在证明土地归被上诉人千斤营子村委会所有,但这两份证言均是邱凤国自己书写,如果其二人想作证,应该出庭向法庭陈述事实,接受质证。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千斤营子村委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争议的林地属于被上诉人千斤营子村委会所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签订无效合同取得的不法利益应当依法返还,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争议的850亩林地判回给上诉人,其判决结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千斤营子村委会坚持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蒙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杨海龙未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三家村委会与敖汉旗牛古吐乡粮站于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牛古吐乡三家村与牛古吐粮站荒沙地拍卖造林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曲家窝铺村民组荒沙地850亩,拍卖给牛古吐粮站造林,拍卖期20年,即从199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三家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蒙丰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黄沙地拍卖造林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赤峰市敖汉旗牛古吐乡粮站转制,上述荒沙地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蒙丰公司继续经营……”。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千斤营子村委会提交的《牛古吐乡三家村与牛古吐粮站荒沙地拍卖造林合同》、《黄沙地拍卖造林合同变更协议书》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家村委会就涉案南梁850亩土地先后与敖汉旗牛古吐乡粮站、被上诉人蒙丰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其与敖汉旗牛古吐乡粮站于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牛古吐乡三家村与牛古吐粮站荒沙地拍卖造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后敖汉旗牛古吐乡粮站转制,被上诉人蒙丰公司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继续经营上述土地。2005年12月15日,三家村委会就该土地与被上诉人蒙丰公司签订《黄沙地拍卖造林合同变更协议书》,现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该协议无效亦无异议。上诉人曲家窝铺村民组主张因该合同无效故应返还土地。就此本院认为,敖汉旗牛古吐乡粮站系基于有效的《牛古吐乡三家村与牛古吐粮站荒沙地拍卖造林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上诉人蒙丰公司承继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而上诉人曲家窝铺村民组一审起诉要求返还土地时,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曲家窝铺村民组主张返还土地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判未支持其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处理原则正确,但原判以上述土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曲家窝铺村民组所有证据不足,从而驳回上诉人曲家窝铺村民组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不妥。因被上诉人蒙丰公司不是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曲家窝铺村民组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土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论理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敖汉旗牛古吐千斤营子村曲家铺村民组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敖汉旗牛古吐千斤营子村曲家铺村民组、被上诉人敖汉旗牛古吐千斤营子村民委员会、敖汉旗蒙丰粮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海龙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