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中联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双马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中联机电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双马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280号原告昆山市中联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岳浦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唐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元林、吴燕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双马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珠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金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市中联机电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双马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元林、吴燕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昆山市中联机电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辊筒、柱塞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批送货,被告也时有付款,最后一期付款在2015年2月,之后便不曾付款。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余款934916.7元。就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34916.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订购合同9份及备件采购单1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对不同规格的产品约定了不同的单价。证据2、送货单及送货单汇总,证明原告将加工货物分批送货给被告。证据3、付款情况汇总表,证明被告已付款时间与金额。被告昆山双马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结欠原告货款,相应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清单1份,该份清单中所列项目金额是被告认可的部分。汇总表中总金额是1517847.40元,这些金额基本上都付清了,可能有一两万元的差额。证据2、传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在该份清单中其主张的金额为20974120元。证据3、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金额是632383元。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产品订购合同9份原件真实性认可;备件采购单其中2014-56、2014-59两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真实性认可。证据2送货单中经手人签名为朱超的不认可,朱超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还有一张2014年2月21日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经原告解释后,被告对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证据3付款汇总表中所列金额没有异议,付款时间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清单,被告当庭认可的收货清单我们也认可,但被告漏列了其他送货清单,同时被告当庭陈述与其送货单汇总所列自相矛盾,被告陈述凡是朱超签字的均不认可,但被告汇总的送货单第一份即为朱超签字的送货单,由此可见所有朱超签字的也应当列为被告实际收货,请法庭当庭查看。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3是原告发的,上面的加工价款漏计了税款。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指定规格的辊筒、柱塞等产品。双方主要采用传真产品订购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原告依订单送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1515029元的货款。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载明“截至2014年底,你公司尚欠委托人(指原告)加工价款632383元”,并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十五天内支付款项。被告收函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送货单汇总表,总金额为2449945.7元。被告也提交了一份送货单汇总表,总金额为1517847.40元,并表示该表中所列货款是被告方认可的货款,大部分款项均已付清,仅存在一、二万元的差额。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备件采购单、送货回单、送货单、送货单汇总表、律师函、付款情况汇总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结欠原告加工款,如确实结欠,则结欠金额是多少。原告称双方实际发生加工款2449945.7元,被告已经支付1515029元,尚欠934916.7元未付。被告则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和送货单中“朱超”签字的部分均不认可,实际发生加工金额应以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汇总表为准,即共计发生加工款为1517847.40元。本院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发现,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汇总表中第一笔为2013年9月2日的加工费,金额为58000元,该笔加工费对应的编号为160421的送货回单是由朱超签字的。被告解释称这是由于经办人失误,误将该份送货单列入,出现了计算错误。如被告解释成立,则扣除该份送货回单所列金额,被告认可的总加工款应为1459847.4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加工款超过了其认可的加工款金额,这明显违反常理。本院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解释,但被告始终未就该问题作出正面答复,同时其否认朱超是其员工。本院认为,除了总付款金额超过被告方认可的加工款总金额,被告在双方交易过程的每个阶段均存在超付情况,而且超付金额巨大。例如: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加工金额131850元,但实际支付了加工款417711元,超付285861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17日,被告认可的加工款为193030元,实际支付了310000元,超付116970元。被告的说法无法解释已付款超过应付加工款的问题,且被告如确实未收到该批加工产品,又是如何得到这份送货回单,从而出现“失误”将其列入汇总表的问题同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汇总表只是一份自制表格,并无原告方签字盖章,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汇总表所列时间、规格、数量与送货回单及送货单一致,单价与产品订购合同、备件采购单也一致。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5月31日以后所送的货物,在备件采购单上注明为不含税价,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汇总表中按照增加17%税率的方法计算了含税价格,该价格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汇总表中记载是一致的。两相印证,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实际发生加工款2449945.7元。关于结欠加工款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为934916.7元未付,但在其向被告送达的律师函中却注明结欠金额为632383元。对此原告解释为差额部分是发函时只计算了未含税价格,而未将税款一并计算在内。被告主张不结欠原告加工款,也未对原告的律师函作出过书面回复。本院认为,根据已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发生加工款244994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15029元,结欠金额应为934916.7元。虽然律师函中金额与此不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加工款作出了让步或者双方就加工款达成过一致意见,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结欠金额为934916.7元。关于付款期限,原告称大部分合同中均约定交货后两个月付款,被告则称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说法,到起诉之日所有的加工款均已超过付款期,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要求其付款并从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双马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中联机电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9349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4916.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6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计1157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给付,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