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清娴与孙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娴,孙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096号原告杨清娴。被告孙锡华。原告杨清娴与被告孙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娴诉称:2014年1月13日,孙锡华向其借款120000元,借期5年,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后因孙锡华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便向孙锡华催讨要求还款,故孙锡华出具还款协议1份,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还清。2015年12月30日,孙锡华再次向其出具还款协议1份,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孙锡华只归还了30000元本金,其余款项仍未支付。现要求孙锡华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锡华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其向杨清娴借款12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了30000元,还余90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孙锡华向杨清娴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杨清娴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期伍年,于2019年1月12日之前还清。该份借条下方空白处书写有“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于每月12日之前支付,1103021901002020226杨清娴”字样。同日,杨清娴以银行本票形式向孙锡华支付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孙锡华向杨清娴出具协议1份,载明:2015年11月23日,孙锡华与杨清娴约定,孙锡华借杨清娴借款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叁拾贰万,如有余款按银行利息0.7计算。2015年12月30日,孙锡华再次向杨清娴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今有孙锡华借杨清娴现金,先于12月31日到款,全款付给杨清娴工商银行指定账户,不低于3万,余款在2016年2月5日之前全款付清,如果2月5日不能还款由杨清娴处置。审理中,杨清娴表示其一共出借给孙锡华320000元,另外200000元已另案处理。审理中,杨清娴表示就利息主张明确为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对此,孙锡华表示,对利息主张予以认可,协议中所写“按银行利息0.7计算”即指按月息0.7%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还款协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清娴提供了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向孙锡华出借款项的事实,且孙锡华向杨清娴出具的协议、还款协议均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协议、还款协议并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孙锡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孙锡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锡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杨清娴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已由杨清娴预交),由孙锡华负担。孙锡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杨清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