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卢跃闾、骆礼云与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跃闾,骆礼云,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366号原告:卢跃闾。原告:骆礼云。被告: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工业功能分区朝霞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春。原告卢跃闾、骆礼云为与被告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跃闾、骆礼云、幸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跃闾、骆礼云起诉称:卢跃闾、骆礼云于2014年5月5日与幸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卢跃闾每月工资8000元,骆礼云每月工资5000元,至两人离开公司,共欠工资35832元。两人催讨多次,幸福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两人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由幸福公司支付卢跃闾、骆礼云工资35832元。幸福公司答辩称:卢跃闾、骆礼云并没有到我公司工作过,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卢跃闾、骆礼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卢跃闾、骆礼云在幸福公司上班,并约定工资报酬分别为8000元每月、5000元每月的事实。2、2014年9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幸福公司确认尚欠卢跃闾工资25333元、骆礼云104**元,合计35832元的事实。幸福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两证据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章并非幸福公司所盖,卢跃闾、骆礼云的女儿原先在幸福公司管理公章,该公章是两人女儿私盖。幸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范本一份,证明幸福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卢跃闾、骆礼云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不一样,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卢跃闾、骆礼云质证意见:对合同是否相同不清楚,要求支付工资。本院于庭后对原幸福公司员工李某进行询问,确认卢跃闾、骆礼云确曾在幸福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本院认证如下:卢跃闾、骆礼云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幸福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对两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幸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格式不同并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合同,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跃闾、骆礼云于2014年5月5日与幸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卢跃闾每月工资8000元,骆礼云每月工资5000元。后幸福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卢跃闾工资25333元、骆礼云104**元,合计35832元。幸福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卢跃闾、骆礼云与幸福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幸福公司尚欠卢跃闾、骆礼云工资35832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幸福公司理应支付上述工资。幸福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及欠条的公章均由卢跃闾、骆礼云女儿所盖,并要求对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以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盖章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且幸福公司具有管理其公章的责任,若认为案外人私盖公章,则应另行追究案外人责任,故对其鉴定申请以及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卢跃闾、骆礼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跃闾、骆礼云工资358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雨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