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事先印制好的假“汤峪温泉养生消费会员接待专用赠票”来到蓝田县汤峪镇,沿路向收买汤峪温泉洗浴票的群众销售牟利。在汤峪镇代寨村,王某某以每张40元的价格向白某甲出售100张假票,获赃款4000元;向白某乙出售163张假票(另赠送5张假票),获赃款6500元。之后王某某来到汤峪镇高堡村,以每张38元的价格向樊某某出售200张假票(另赠送3张假票),获赃款7600元;向薛某某出售100张假票(另赠送2张假票),获赃款3800元;向代某某出售200张假票(另赠送3张假票),获赃款76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综上,王某某诈骗数额为29500元。2015年10月9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审查起诉中,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假“汤峪温泉养生消费会员接待专用赠票”769张,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樊某某、薛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手机拍摄的出售假票的男子及其驾驶车辆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事先印制好的假汤峪温泉碧水湾“汤峪温泉养生消费会员接待专用赠票”来到蓝田县汤峪镇,沿路向收买汤峪温泉洗浴票的群众销售牟利。在汤峪镇代寨村,王某某以每张40元的价格向白某甲出售100张假票,获赃款4000元;向白某乙出售163张假票(另赠送5张假票),获赃款6500元。之后王某某来到汤峪镇高堡村,以每张38元的价格向樊某某出售200张假票(另赠送3张假票),获赃款7600元;向薛某某出售100张假票(另赠送2张假票),获赃款3800元;向代某某出售200张假票(另赠送3张假票),获赃款76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综上,王某某诈骗数额29500元。案件在侦查阶段,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樊某某、薛某某、代某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2、扣押清单、涉案假“汤峪温泉养生消费会员接待专用赠票”769张、提取笔录及照片、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扣押的汤峪温泉养生消费会员接待专用赠票与正规的汤峪温泉养生消费会员接待专用赠票经鉴定不同一。3、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蓝田县汤峪镇高堡村村北路西第一个巷子内、代寨村与石坡村交汇处的三叉路口。4、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害人辨认出王某某系本案的被告人,从被害人樊某某手机中调取拍摄的出售假票的被告人及其驾驶车辆的照片。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汤峪碧水湾工作期间,发现有顾客使用假票,顾客均称在外面街道买的票。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涉案假“汤峪温泉养生消费会员接待专用赠票”769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育坤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宁 搜索“”